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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定性(什么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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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定性(什么是商标权)

无论是民法通则、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都将商标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下知识产权的一种,有争议的是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在民事权利之人身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巴黎公约第一条(2)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即,按照国际条约,企业名称被纳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企业名称的性质,我国学界争论许多。我们认为宜将企业名称权划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首先,这是客观形势的必须。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在没有明确排除上述第一条适用的情况下,国内相关规定应与巴黎公约相吻合。其次,这是由企业名称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企业名称权不宜纳入人身权。人身权有两大特点:与人身不可分离、没有财产内容。(1)对比姓名,我们能够看到,姓名对应着静态的自然人,企业名称对应着静态的经营实体。然而企业名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指向动态的经营活动,即特定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而非静态的经营实体。企业完全能够在转让企业实体时,不转让企业名称,这一点在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可见,企业名称与企业实体是可分离的,相应企业名称权与企业也是可分离的。(从现代各国商法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一般不得单独转让,这并非是为了保障企业名称所谓的“人身权”,而是为了避免公众对营业主产生严重的误解,损害公众的利益。并且这反映的是企业对企业名称的依附,即企业对企业名称不可分离,而非企业名称对企业不可分离,仔细推敲一下,这里有个方向问题。)(2)企业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企业本身是1个经济体,作为个体而言,企业生存的价值就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而企业名称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已经融含了企业的信誉,标志着特定的经营活动。企业名称本身已经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并有可能成为无形财产进入流通。鉴于此,“没有财产内容”恐难以成为企业名称权的1个特点。第二,企业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点: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对比商标权,同为标识权的企业名称权在无形和可复制性这两个特点上比较好理解。企业名称的专有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都有相应的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1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申请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别人已经登记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别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能够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别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而从“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只准使用1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申请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企业名称权的地域性特点。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性主要体现在它所指向的企业的经营时间上,在这一点上,它有点类似于著作权。因此,在明确企业名称权具有“权利”的效力后,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框架内,有助于我们正确行使企业名称权,合理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从立法上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企业名称的权利,事实上已将名称权从人身权中拓展开来。而实践中,大部分实务人士已将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在1998年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已被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来探讨。明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谈的是“企业名称权”,而非“字号权”,尽管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最关键部分。这涉及到对该权利的正确行使,即要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而非字号,否则即便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权利的侵权。当然特定情况下,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使用简化名称(一般是字号)的除外。)同为知识产权项下的权利,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能够明确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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