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商标本身获准申请注册应当具备的条件。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由于“显著性”这一提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标准,因此人们在实践中摸索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三方面标?,即:区别于极其简单的符号区别于人们及行业通用、共用的标志区别于指定商品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审查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况为不具有显著性:(1)印刷体标明的1个或两个外文字母、汉语拼音字头组成的商标。但1个或两个外文字母,或者汉语拼音字头组成的图形变形字母,以特殊形式出现,能够作为例外而获准申请注册。(2)单纯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商标。阿拉伯数字作为商标,其易识别力较差。如使用在某些商品上会引起误认。例如在鞋子上易与尺码混淆。但阿拉伯数字组成图形,则可视为有显著性。在国外,则就另当别论了,由于大多数国家规定数字商标不准申请注册。(3)地名商标。对于地名特别是公众知晓的地理名称,大多数国家是不容许作为注册商标,由于地名商标往往不具有显著性。在中国,1983年6月以前曾容许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但事实上这些地名商标极易被误认为是产地名称,并且很容易欺骗了消费者。如广州某企业在床垫商品上申请“香港”商标,假如出现在市场上,势必造成消费者误认,使消费者难以分清该商品是广州产的还是香港产的。鉴于此商标局于1983年6月起,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注册商标的,不再核准。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也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有的商标附有图形明确区别它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偶合的,则视为例外,能够申请注册。如凤凰商标,凤凰是湖南省的1个县名,但图形是凤凰鸟。(4)使用国家颁布的统一专用符号标志作商标的。(5)广告、宣传、展览会的常用词汇作为商标的。如“花色多样”、“男式”、“女式”“新潮”等等常用语。(6)商标名称与图形无联络,或商标上出现两个名称的一般也认为不具有显著性。(7)有关的专业用语、行业用语及图形作为商标也缺乏显著性。如药品上使用“保健”、“中西”等商标名称。以上所列举的只是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的一般情况。判断商标汋显著性,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一些原来缺乏显著性的经过长期使用,能够变得具有显著性。而有的却相反,某些商标名称逐渐会变得失去其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