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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商标法简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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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商标法简史(2)

不同于英国《商标法》,《兰汉姆法案》承认事实上的使用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规定申请联邦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使用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intentofuse)。根据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包含任何文字、名称、标记、图形或者其组合,经过特定人使用,或者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特定人申请申请注册,用于识别自己的商品,区分于别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指示商品的来源,无论该来源是否未知。”《兰汉姆法案》还第一次正式承认了“服务商标”(serviCEmark)。此法同时打破商标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严格界限,准许把具备显著特征的商品外观(tradedress)和产品构造(productconfiguration)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由于商品外观和产品构造复杂,并且商家经常改换以取悦消费者审美趣味,实际申请注册量少,即便没有申请注册,它们仍旧能够通过《兰汉姆法案》第四十三条禁止虚假标注商品来源和虚假描述产品的规定,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0世纪90年代,美国商标法又有了重大发展。1995年,美国通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FTDA),在无混淆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驰誉商标”(famousmark)反淡化保护。这一法案有将商标财产化的偏向,使商标在一定范围之内享受类似版权的保护,故倍受批评2006年,美国国会修订此法,通过了《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修订案》(TrademarkDilutionRevisionActof2006),改革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一方面取消“实际淡化”的法律要件,权利人只要能证明存在着“淡化之虞”,即“有可能降低驰誉商标的显著性,或者污损驰誉商标的声誉”(likelytocausedilutionbyblurringordilutionbytarnishmentofthefamousmark)的情况,无论是否可能导致混淆,是否实际对驰誉商标人造成经济损失,权利人都能够得到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又限制反淡化保护,将其局限于普罗大众知晓的驰誉商标,对“利基市场”(nichemarket)内驰名的商标不给予反淡化保护,并特别排除诸多不构成淡化的情况。大西洋的此外一边,欧盟在最近二十多年内加快了商标制度协调的步伐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协调成员国商标法的指令》,要求成员国于1992年底前修订国内法,以便协调各国商标制度。2008年,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重修该指令。2009年,欧盟理事会颁布《欧盟商标条例》,建立“单一”的欧盟商标制度:申请注册为欧盟商标(communitytrademark)即可在欧盟区具有一致的法律效力,申请注册、转让、放弃或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欧盟。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商标条例》对驰名商标(markhasareputationinthecommunity)也赋予反淡化保护。假如在不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欧盟或欧盟成员国内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即便没有混淆之虞,只要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或者可能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都不予核准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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