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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规定的商标争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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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规定的商标争议程序

所谓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是指两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所发生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即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认为,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已经在市场上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要求限制该商标使用范围或者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近些年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此外,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商标不当申请注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商标法》要求,不论何种原因,假如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冲突的,都能够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由此能够看出,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仅有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裁定申请,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不能提起裁定申请,而非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能成为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当事人。按照《商标法》的要求,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当事人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所谓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是指对两个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对两个商标专用权产生争执所进行的裁定。对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是注册商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在先申请和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行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享有专用权,未申请注册商标其权利并未经法律明确。这样,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就把双方当事人限定在注册商标人之间,非有争议的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参加争议裁定活动。争议裁定的对象是核准申请注册而未满5年的商标。申请注册已超过5年的商标,便具有不可争议的法律效力。修改前的《商标法》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只规定了1年的争议期限,即自注册商标之日起1年内,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超过了1年期限则不予受理。修改后的《商标法》之因此将争议期限由1年延长到5年,是由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能在3年内不使用该商标,假如没有使用该商标,其别人也就难以发现该注册商标不当。除此之外,申请商标的企业也越来越多,面对每一年众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让在先申请注册的权利人在1年内就能发现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是很困难的。为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新修改的《商标法》延长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当然,延长争议期限,容易导致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不稳定,从而影响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商标法》尽管延长了争议期限,可是,作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应当时常留意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自己的已申请注册商标相冲突,一旦发现,应及时行使申请撒销申请注册在后者的权利,避免因超过时限而导致撤销申请权的丧失。按照新《商标法》的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机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中国,注册商标是商标局决定的,当两个申请注册商标发生争议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裁定,能够发挥商标执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使《商标法》得以正确执行。新《商标法》第42条要求,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是商标评审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对于已经裁定过的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裁定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法律之因此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对同一事实、同理由反复评审。在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论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假如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裁定丧失已明确的法律上的效力。该条规定中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很关键,若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裁定申请,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裁定的条件,在于是否“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假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所申请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则不子受理,即使此次申请裁定的申请人与已经裁定的申请人不相同,也同样不受理。换言之,即使新申请裁定的申请人与异议已裁定的申请人不为同一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予受理。反之,尽管申请裁定的申请人相同,可是此次申请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裁定的申请理由不同,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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