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TRIPS协定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差别保护缺乏合理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或著作权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中均不存在依产品种类而给予不同水平保护的现象,而是适用同等保护。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领域出现两种不同水平的保护缺乏逻辑和法律依据。其次,对酒类和其他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对待也缺乏现实正当性。从商业角度来看,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某些非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甚至比酒类地理标志商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例如大吉岭茶(DarjeelingTea)、缅因龙虾(MaineLobster)、布哈拉地毯(“Bukhara”carpet)等。最后,对不同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别保护违背了TRIPS协定的宗旨和基本原则。TRIPS协定的宗旨是消除贸易扭曲。可是根据WTO秘书处的问卷调查结果,WTO成员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保护水平不一。有的成员采取最少水平的保护,即仅按照TRIPS协定第22、23条的规定实施保护,有的则为所有的产品都提供了强保护。这种保护制度和水平的差异会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和法律的不明确性,其结果是造成多边贸易扭曲。假如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将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商标多边保护标准并消除各成员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的不明确性,提高WTO框架内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可预见性、透明度和法律安全性,消除贸易扭曲,这也符合TRIPS协定透明度原则和一致性原则。反对扩大保护的成员则提出了以下反驳理由:首先,就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目标而言,第23条的保护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使公众免受误导和保护生产商之间的正当市场竞争,假如再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适用于其他产品,消费者、生产者和一般公众之间以第22条为基础形成的利益平衡将被进1步打破。其次,单纯从知识产权政策角度来看,应当对所有的产品提供相同的法律保护。可是TRIPS理事会对扩大保护的探讨是从贸易政策角度进行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因此区别保护的出现不是由于它有什么优点,而只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妥协的1个重要内容,这一谈判结果造成了部分WTO成员的许多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得到了强保护,而其他成员受到强保护的产品很少,这一事实才是引发扩大保护探讨的原因。事实上对不同产品和服务的区别对待在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同样存在。假如认为区别保护是个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案不是将第23条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而是将第23条的保护删除。最后,某些成员认为区别保护构成严重歧视的观点也颇有疑义,由于这些成员还在试图通过“收回提案”在不同产品之间制造新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