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现行《商标法》新设的商标确权制度。《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了能够提起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同类型。与我们探讨的主题相关的主要是该法第45条中涉及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其第30条规定而被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对照2001年《商标法》,主要是将原先的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制度整合到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之中。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审查的区别是明显的。可是,从商标授权确权本质而言,两者则具有根本上的一致性,由于都是为了确保被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假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前者不能被核准申请注册,后者会通过宣告无效程序使其无效。基于此,在认定涉案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时,尤其应当考虑涉案商标假如维持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假如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不应以宣告无效。特别是考虑到有些申请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使用多年,与对比商标商品相比,各自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和消费市场,并且以前也没有发生过实际混淆的案例,就不宜轻易宣告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