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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行为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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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行为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

目前,我国学者大多将商标的区分功能与来源功能相融合,将商标的功能分为识别功能、品质保障功能与广告宣传功能,并将识别功能作为其基本功能。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火腿制品上同时使用两商标的行为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从商标识别功能的本质上来看,尽管消费者通过商标所识别的直接客体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但随着商标许可制度的出现,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再单一。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识别到的所信任的提供者到底是商标的所有者还是被许可人呢?无论是在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的情况下,其识别的对象均应认定为是商标的所有者,即许可人。正如学者郑其斌所述,随着商标许可制度的出现,识别功能的本质已经发生了转变。在许可制度出现以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唯一明确的,商品的识别功能表现为消费者能够合理期待标示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但随着许可制度的出现,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再明确唯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通过商标所识别到的对象不再是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提供者,而是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络。因此,我们能够将商标的识别功能中所包含的来源功能理解为是对质量来源的明确,而非生产来源。商标许可人负有保证被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消费者完全能够根据可查询到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信息来明确其质量保证人是谁,进而根据已有的对许可人的了解对商品的质量好坏做出判断。假若我们容许商标被许可人在其商品或服务商同时使用被许可商标与自有商标,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消费者无法判断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当同一商品上同时含有甲商标和乙商标时,消费者将无法判断其真正的质量来源。在此种情况下,该商品与甲商标与乙商标之间分别形成了某种潜在的联络,即指向同一商品的质量责任者有两个,这将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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