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够作为证明注册商标,因此,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
(2)证明商标应是由某个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和控制,由申请注册人以外的其别人使用,申请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
(3)证明商标不是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4)证明商标的准许使用程序是1个公平开放的程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能够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
(5)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使用及管理必须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与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利益;
(6)在商标的转让上证明商标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其所有权能够转让给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