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来源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别人商标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使用不能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不违法以前,法律实践中,许多情况下,都将上述使用方式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
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个判决,认定被告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在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足球和篮球上带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构成对原告天津全兴厂(在运动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全兴”、“全兴及图”的侵权。幸运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依法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老字号。为宣传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类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无强弱之分。因此,一审中的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今日,用“商标正当善意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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