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资质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资质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资质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资质监督管理规范。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资质: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资质包含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资质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资质;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资质;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资质;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资质;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资质;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资质;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资质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资质。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资质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资质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以及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资质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资质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资质。
保险许可证资质的机构编码实行 制。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资质的,新许可证资质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颁发保险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资质。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资质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资质,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能够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标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标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能够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资质。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资质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资质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资质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资质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必须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资质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资质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必须延续保险许可证资质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资质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资质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资质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资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险许可证资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资质人员的合法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资质或者因许可证资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资质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络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资质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资质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资质。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资质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资质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资质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资质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 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资质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资质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标明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