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和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终审是对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办理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终审包含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含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基础上对申请产品进行的最终审核,评定申请办理产品是否符合发放、延续或变更安全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问题的,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请办理。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基本信息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依据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安全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则: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标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标明。
产品类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标明。
发证年份:产品首次取得安全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首次申请办理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于申请办理产品属采用新技术、新资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管理单元,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同。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一)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依据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五)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持证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安全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持证人应遵守如下约定:
(一)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安全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它宣传资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状况;
(三)按照规定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不利用安全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发生转变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安全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在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服务费及标识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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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二章 综合审查
第四条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是否符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条件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进行的综合评判,最终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在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全部完成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综合审查包含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终审四项内容。
第六条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从技术层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七条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含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规范性,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并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从生产条件和管理体系等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八条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抽样检验工作以及报告的全面性、正确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从产品性能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九条终审主要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性的审核。综合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十条综合审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综合审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相关整改,整改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签署综合审查不合格意见,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含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十二条 综合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按新产品申请办理程序申请办理的矿用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按未定型产品或已定型产品申请办理程序申请办理的矿用产品,发放规定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见附件。
第四章 备案与公告
第十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每月将发放安全标志的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相关网站、期刊等媒体公告以下信息:
(一) 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二) 暂停或被撤销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三) 被终止申请办理的矿用产品;
(四) 其它必须公告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资料。
备案应在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被终止申请办理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终止申请办理之日起再次申请办理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应交纳安全标志申请办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一、电气设备(含高、低压电气产品、防爆电机、潜水电泵)3年
二、照明设备(含元部件)3年
三、爆炸资料、发爆器 3年
四、通信、信号装置3年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1.钻、凿机具及台车 3年
2.锚杆钻机4年
3.工程钻机4年
六、提升、运输设备
1.输送设备(含输送机、人车、矿车及主要元部件) 4年
2.易爆塞、易熔塞 3年
3.提升设备 4年
4.矿用钢丝绳 3年
5.提升容器及配套、保护装置3年
七、动力机车
1.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3年
2.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4年
3.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2年
八、通风、防尘装备 4年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2年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监控仪器仪表3年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产品 3年
3.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4年
4.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3年
十一、支护设备
1.液压支架及辅件 4年
2.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及辅件4年
3.锚杆(索)及辅件 2年
4.液压支架用胶管及总成3年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1.采、掘机械整机及配套机械产品 4年
2.采、掘机械电控装置及配套电器产品 3年
3.乳化液泵4年
4.矿用泵 4年
5.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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