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标明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能够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据《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能够书面申请,也能够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资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直接受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资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可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能够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能够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资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资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通常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能够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能够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能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可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能够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办理应诉事项,组织提出答辩状,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资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环境因素的范围怎样明确
环境因素的范围怎样明确?
环境因素的范围应包含组织明确的环境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内的活动、产品或服务的全过程。
组织应当规定其环境管理体系的覆盖范围并形成文件,以明确界定实施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边界。当组织是1个更大组织在给定场所的一部分,对范围的明确尤为必要。边界一经明确,组织在此范围内的所有活动、产品和服务,均须包含在环境管理体系内。应当强调的是,在明确范围时,环境管理体系的可信性取决于边界的选取。若组织的某一部分被排除在环境管理体系之外,组织应当能对此做出解释;排除在体系外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不要求识别其环境因素。
除了对组织能够直接控制的环境因素外,组织还应当对它可能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加以考虑。例如与其所使用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环境因素。当组织的产品由外部承包商负责运输、生产活动的一部分承包给别人或其他组织、产品的用户处理或处置产品等活动都是要考虑可能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例如 A 公司的主要工艺是机械加工,其使用的蒸汽是 B 公司的燃煤锅炉房提供的, A 公司员工的工作服全部由在其厂一区内的 C 公司负责清洗,则 A 公司识别环境因素时要考虑 B 、 C 公司的相关的可能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
对外供产品的环境因素的控制和影响,因不同的市场情况和供货商而有很大差异例如,1个自行负责产品设计的组织,能够通过改变某种输入原料有效地施加影响;而1个根据外部产品规范提供产品的组织在这方面的作用就很有限,因此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能够区别对待。
通常说来,组织对它所提供的产品的使用和处置(例如用户怎样使用和处置这些产品),控制作用有限。可行时,它能够考虑通过让用户了解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处置机制来施加影响。因此按照生命周期观点,也应纳入环境因素识别的范围。
在某些地方,文化遗产可能成为组织运行环境中的1个重要因素,因而在理解环境影响时应当加以考虑。除了组织能够直接控制的环境因素外,还应当考虑能够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如与组织所使用或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环境因素包含承包方或分包方的活动、产品和服务的设计,资料、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和使用,投放市场的产品的运输、使用、再利用或循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