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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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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资料、设备等原因必须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含: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质”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通常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含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福建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别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资质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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