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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词汇商标的审查,组合商标被别人以组合或部分组合形式使用该怎样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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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词汇商标的审查

组合词汇商标,一般指字典中查不到的词汇,但组成该词汇的各个要素又具有一定的含义,甚至有些要素具有描述性。组合词汇商标既与完全没有含义的臆造性商标不同,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描述性标志。在BABY-DRY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新的组合词汇与现有词汇之间只要存在任何可见的差异,就足以赋予该组合词汇以显著性,鉴于BABY-DRY并非英语中1个常见的搭配,而是1个生造的新词,因而具有显著性。在Doublemint一案中,原告于1996年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就口香糖申请申请注册Doublemint商标。该局以该标记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定品质为由驳回申请注册。申请人于是向欧洲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为,由于Double和mint组合在一起能够表达两种意思:“两倍数量的薄荷”或“两种口味的薄荷”,Doublemint并非“纯粹描述”,因而推翻了协调局的裁定。协调局于是向欧共体法院上诉。欧共体法院认为,只要至少有1个含义指向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就不能申请注册。初审法院将问题集中在申请申请注册的标记具有两种含义,并由此认为该标记并非“纯粹描述”,而没有探讨Doublemint是否可能被其他经营者使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在Postkandoor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将其在BABY-DRY一案中的判断标准修正为,假如组合词汇的各要素具有描述性,原则上简单地将其拼凑组合在一起并不能产生显著性,除非组合以后的新词与原有各要素的印象差距足够大,或者组合后的新词已进入常用语言并取得独特的不同于其要素的含义。在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描述性的问题上,欧共体法院指出,是否还有同义词不重要,是否在描述商品的主要特征也不重要。在CElltech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协调局认定CELLTECH商标没有显著性是缺乏依据的。在该案中,Celltech公司申请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CELLTECH,用于第5类、第10类和第42类药品、兽药等商品或服务上,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均认为该文字商标能够理解为“细胞技术”,因而以对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予以驳回。Celltech公司不服,诉至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认为,协调局只是分别解释了“CELL”和“TECH”的含义,就认为其组合能够理解为“细胞技术”,可对于什么叫“细胞技术”以及相关公众怎样会直接而明确地把“CELLTECH”理解为“细胞技术”,细胞技术与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注册商品和服务有什么关系均未阐明,就判定该商标“具有描述性”应属错误。协调局于是上诉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认定。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由两个描述性词语组合而成的词语是否能够申请注册关键在于组合词汇商标是否仍然具有描述性,还是能够产生一种全新和独特的商业印象。假如各组成部分仍然保有其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质,那么组合词汇仍然是描述性的。可是,假如组合词汇产生了一种具有显著性、非描述含义的单一商标,或者适用于商品时具有独特或不一致的含义,那么该组合商标能够申请注册。

组合商标被别人以组合或部分组合形式使用该怎样维权

宣讲要点所谓组合商标,是指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六要素中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由于组合商标具有图文并茂、形象生动、引人注意、容易识别、便于呼叫等优点,因此其得到众多厂商的广泛使用。例如,文字和图形,文字和记号,或文字、图形、记号三者的结合等,都能构成形象生动的组合商标,可是下面几种情况则并不属于组合商标:以文字与字母组成的商标;文字或字母的变形构成的商标;图形与记号组合而成的商标。它们分别属于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组合商标要求文字与图形和谐一致,联络密切,而假如文字与图形毫无联络,如图形是一只虎,文字却是“羊”,则就会令消费者不知所云,达不到组合商标的效果。并且这种中心思想不突出,缺乏显著性的组合商标,不仅会令消费者费解,在申请人提交此类注册商标申请时,也难以获得核准申请注册。因此,组合商标的设计与使用一定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社会常识、自然规律等。我国司法实践对组合商标采取的保护原则是比较严格的,即仅有在侵权人组合或部分组合使用了被侵权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时,会认定该商标侵犯原商标的专用权。必须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组合或部分组合使用,是特指将别人所有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几个组成部分全部放在一起使用或两两组合使用。典型案例“丽美人”化妆用品公司于2008年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册核准,取得了由“丽美人图案”加隶书体“丽美人”中文字,下方为英文字母“LIMEIREN”三部分组成的申请注册商标。然而,就在该公司发展得如日中天时,A公司却将“丽美人图案”加英文字母“LIMEIREN”的标识用在自己的化妆品上进行宣传,导致顾客和代理商都误认为A公司就是“丽美人”化妆用品公司,而向该公司订货;与此同时,“丽美人”化品公司也接到了许多投诉,反映“该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是不合格产要求退掉代理服务、退还产品。经过调查,“丽美人”化妆品公司发A公司假冒自己商标的事实,遂认为A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于是将其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丽美人”化妆用品公司损失共计50万元。可是“丽美人”化妆用品公司感觉自己的损失远不止这些,想要求增加赔偿。专家评析案例中,“丽美人图案”加隶书体“丽美人”中文字,下方为英文字母“LIMEIREN",三部分紧密组合,就属于很优秀的组合商标。A公司将该组合商标在产品中使用并对外进行宣传,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此公司即为彼公司,该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中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相同或近似”以及造成误认等条件。因此,A公司组合使用别人商标的行为确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发生商标权纠纷以后,当事人能够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协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方式进行解决。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别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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