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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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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基本特点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容许别人能够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即以某种方式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称谓;英国称为“有关版权作品容许实施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权利的限制”。美国最先引人了至今被各国广泛认可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其内容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明确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含: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②有版权作品的性质;③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④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一)合理使用的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别人作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这就代表着没有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2.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属于非商业用途,即不是用于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3.使用作品应该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据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要满足3个条件:主体仅限“个人”;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排除了商业目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处必须注意的是引用的“适当”,一般认为判断是否“适当”应从两方面来看:一是引用部分在原作中的地位及占比,二是引用部分在引用人作品中的地位及占比。一般认为,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必须,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除此之外,上述规定还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等邻接权的限制。(三)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仍然适用。可是,数字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主要体现在:1.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随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的侵权行为日趋严重,许多著作权人也开始在数字作品中使用各种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目前著作权人广泛采用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手段主要包含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措施主要有口令加密技术,插人像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才可进入等;使用控制技术主要有电子签名、电子水印以及使用期限限制等。可是,著作权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容许技术保护措施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激烈的争论。其焦点之一就是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协调问题。技术保护措施尤其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犹如给作品加上了一把锁,仅有付费者才能获得钥匙,而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将被拒之门外,即便使用者是出于教学、学习或研究、新闻报道、公务使用、介绍、评论等非营利性目的的少量复制、少量引用和免费表演都不得入门,这显然扩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大大挤压了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2.网络格式合同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网上作品的交易主要通过网络合同进行,这种交易主要采取许可方式,常用的有点击许可证资质与启封许可这两种形式。著作权人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很容易使权利人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公众要么接受不合理条款,要么根本无法接近作品,从而导致公众的“合理使用”无从谈起。3.复制权的扩张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和最基础性的权利,然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区别于传统的复制:①这种复制是暂时(临时)性的,一旦计算机关闭,复制件就会消失;②这种复制多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这种临时复制在网络上无处不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作者的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或采用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这一规定把所有的复制都囊括在内。因此,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推动下,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但却给公众的合理使用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因此,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不能简单地移植到网络空间。关键的问题是:在网络空间,合理使用范围是应当扩大还是缩小。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扩大,其主要理由是:网络著作权发展的特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正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而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滞后。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信息管理权等,而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却没有实现平衡。从理论上讲,权利与权利限制并存,权利范围越大,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同时必然代表着这种权利限制的扩张。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主张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不但不能扩大,反而应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严格解释。

著作权的基本特点

(一)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人身属性表现为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而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表现在行使权利时,不以权利人对实体财产的控制为转移。作品伪著作权是独立于作品的载体而存在的。(二)著作权是一种法律授予的权利著作权是“天赋”的,是人权的一部分,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上,在法律有规定以前,著作权并没有得到承认。现在各国助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内容、期限限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这说明著作权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三)著作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法律特征专有性,指除权利人容许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地域性,指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保护协议外,一国法律保护的包含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域外效力;时间性,指这种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保护,如著作权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后50年,超过此期限,著作权将进人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富。(四)著作权具有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特点第一,著作权要求受保护的作品是独创的,也就是说作品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不是抄袭别人作品得来的,可见著作权不排除独立创作中出现的巧合情况。专利权不同,两人申请同一专利的,专利权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第二,著作权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计算机程序等各类作品;可是,作品的构思、创作方法、技巧,以及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数学概念等均不受保护。而专利权保护的是解决技术领域中特定问题的新的技术方案的构想,这种新构想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商标权保护的是商品标志或服务标志,即商标,它的构成要素有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第三,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者对其作品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自作品完成创作起,就享有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手续,经政府主管机构批准后方能取得。(五)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一致,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但从社会的实际必须出发,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1994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并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对作品,包含录音录像制品实行自愿登记。该办法明确指出,这种登记制度是一种形式上的登记,目的在于协助司法机关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能够作为初步的证据;同时也为别人使用作品时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提供一条方便的途径。可见,无论作品是否实际登记,作者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均不受影响。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必须说明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的自愿登记,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我国软件发展的政策,简化登记手续,国家版权局2002年2月20日重新修订并颁布了新的软件登记办法。负责作品登记工作的机构,按上述办法的要求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人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对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由国家版权局主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被认定为办理登记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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