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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制度接纳共存协议的正当性,注册商标制度确立了无形财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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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制度接纳共存协议的正当性,注册商标制度确立了无形财产地位

注册商标制度接纳共存协议的正当性

(一)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为共存协议在商标法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前提商标权为私权,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理应成为商标制度的基本理念。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商标权人有权以其个人意愿自由处分其权利。共存协议作为引证商标权人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其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商标制度中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因此其理应得到商标法的尊重和保护。并且,共存协议与注册商标制度在价值追求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商标共存协议正是引证商标权人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合同形式确认和保护商标权的制度设计,只要这一制度选择未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就应对其给予必要的尊重和维护,唯有如此方显商标法确认和保护商标权的制度目标。商标法在否定共存协议之于注册商标效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共存协议下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这应该交由消费者来决定,法律不应“越俎代庖”。事实上,在申请商标已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似,消费者仍然能够将其区分开来[4](P20)。此时假如贸然否认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有鉴于此,我国商标法应及早改变“管理第一,保护第二”的立法理念,适时承认商标共存协议之于注册商标制度的意义。(二)共存协议之于注册商标的意义为商标法接纳该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1.共存协议的存在有助于节约社会资源。囿于现今的技术及社会发展水平,商标注册申请人很难准确、完整地检索到所有已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存在状况。毕竟,任何搜索都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就有可能与别人已申请的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由此导致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出现两个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出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5条之规定,“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假如在先商标权人行使该请求权,其合法权益固然能够得到有效的尊重和维护。但谁来照顾在后商标权人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呢?假如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为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在先商标权人的申请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自属应当。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后商标权人都是善意的,即其是在不知已有相同或类似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此时假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则不仅对在后商标权人不公平,并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资源浪费。假如该在后申请注册商标已经实际投入生产并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则情况就更加糟糕。有鉴于此,为维护在先商标权人、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商标法有必要在注册商标制度中引入共存协议制度,即容许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取得引证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商标。2.共存协议的存在有助于消除潜在的侵权纠纷。大多数的侵犯商标权诉讼的发生都源于当事人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因而,若要减少或避免商标诉讼案件的发生,首要措施便是确保相关主体利益想法的有效实现。而商标共存协议便是实现这一想法的有效途径。在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阶段,假如商标法能够为申请商标人和引证商标权人提供充分协调与磋商的机会,为其利益想法实现提供有效的表达渠道,无疑有助于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而有效减少甚至避免相关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发生。正是看到共存协议之于注册商标的积极意义,韩国才考虑在其最新的商标法修改中引入“同意函”制度。根据拟议中的修正案,一旦商标注册申请人成功地从在先注册商标人或在先申请人那里获得“同意函”,韩国知识产权办公室不得在无其他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注册商标制度确立了无形财产地位

所谓申请注册取得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必须经申请注册才能取得,使用并不能产生权利。现代申请注册登记制度早在19世纪下半叶就已经形成,起初主要适用于明确有形财产,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后来才扩张到知识产权领域,“其特点之就是确保无体财产被置于一种既能稳定又可无限重复的格式”。或者说,申请注册登记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化、合理化设计模式,确保所产生的文件能够获得人们的普遍信赖。正是基于对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核准申请注册文书以及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赖,使得人们不再去调查其他问题(如申请人是否使用商标、是否具有商誉等问题),核准申请注册文书本身就是最终的结论。“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就从它们所产生的环境中去背景化(Decontextualised)了。……通过引入在实际上不可能取消的事实形式(DeFactoform),登记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之方法的本质特征。毋庸置疑,注册商标制度所具有的强大功能是无法忽视的。“根据前现代法,证据通常是一件私人控制的事情,而在其现代形态中,证据和对记录的管理则更通常是一件公共关注的事务。除此之外,无论在其前现代抑或现代形式上,登记对于无体财产的确认都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根据现代法,它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被保护对象的表述(Representation)而非该对象本身。”注册商标制度维护了财产的安全,明确了权利人和权利边界,更重要的是,注册商标制度确立了一种无形财产。假如仅仅是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思想、一种观念是无法成为一种私有财产的,由于它不具有明确的权利边界;但对于客观上所存在的1个商标标识,仅仅通过使用也是难以划定权利的范围的。商标标识不同于作品和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独创性,商标的图案设计、颜色搭配至多也只在著作权法领域具有意义。商标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即便是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臆造性商标”一经使用便也会进入消费者的头脑中,并与消费者通过购买体验所形成的评价密切联络起来。对于商标而言,“我们没有创造任何新东西,只是提供了一种维护我们所承认权利的新模式”。小编认为正是注册商标制度的建立才使得商标和商标专用权走出了商誉理论的阴影:即只要商标具备概括性的实质性条件,申请人通过形式化的程序条件就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对于是否具有商誉则被排除在注册商标制度之外。申请注册制度的扩张和精细化,不仅导致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财产的最终形成,还对该种财产范围的界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一样,基于申请注册产生的文件获得人们的信赖并成为明确权利范围的依据。“通过引入在实际上不可能取消的事实形式,申请注册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之方法的本质特征。”通过统一集中的书面记载,克服了对商标专用权理解的空间困难和距离障碍,登记申请注册成为明确权利范围最为有利的依据。财产实际上是与某一客体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或者说是在人与人之间基于某一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商标并不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才是种无形财产,商标法始终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宗旨的。“回溯商标法的历史演进能够发现,商标法成文化的过程,也是商业标记的财产化进程……即从早期的确保商标所表达的商品信息真实可靠的宗旨转向以保护商标的财产属性’为目的,在本质上则体现了代表公权力的政府对市场利益的一种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从英国商标法的形成来看,1875年的《注册商标法》(AnActoEstablishRegisterofTradeMarks1875)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商标权利被以正式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在这一法案中商标权利的财产地位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挂钩,使得商标专用权具有了“官僚式财产”的特征。“申请注册制度从举证、公信力、确认权利范围等多个方面影响了英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在知识产权多数范畴采用的制度。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调整无体财产的方法,实现了知识产权领域“从创造到对象’的转换。”英国之因此在1875年将申请注册制度引入商标法,不仅仅简化了证据问题,更重要的是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特权而获得了官方的认可。“申请注册行为赋予申请人以一种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人们认为它代表着,假如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则“自发出注册商标证的那一刻起,它就当然成为该申请注册证上列名者的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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