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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制度的优势,注册商标制度和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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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制度的优势,注册商标制度和使用制度

注册商标制度的优势

小编认为能够从下列几个方面分析注册商标制度的优势:1.注册商标制度解决了假冒侵权诉讼认定上的不明确性注册商标制度解决了假冒侵权诉讼认定上的不明确性的问题。按照帕森斯的说法,“财产是一系列社会关系,它通过对别人和事物的稳定性为预期,将未来连接到现在”。权利人要启动假冒侵权诉讼至少必须证明自己的企业享有商誉、被告使用自己的商标存在虚假陈述,并造成了自己的实际损失,但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明确性,何时获得法律保护,通过证明商誉的存在来明确权利的存在使得权利人承担了过多的证明责任。而将注册商标制度明确为商标专用权获得的标准,使得权利人摆脱了沉重的举证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注册商标申请人、专用权人获得了对于权利未来的稳定预期,而不再担心由于自己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权利救济。有法院就认为:“商标专用权能够早于商誉,并独立于商誉。假冒诉讼只是对损害商誉行为的救济措施,防止盗用的不是名字或标志的所有权,而是商业或商誉的所有权。”在假冒侵权诉讼中,商标专用权不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注册商标制度的产生明确了权利人并划定了权利范围,使得商标专用权真正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而存在。2.注册商标制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注册商标制度使得商标专用权具有了公示公信的效力,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注册商标取得原则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最大的优点在于它建立了1个无形产权的公示制度,使某一标记的权利归属一目了然,其别人能够通过预先查询确认自己不会同别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同时在发生冲突时也至少能够认为侵权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构成一种疏忽”。申请注册制度的产生大大降低了交易人获取权属信息的成本,相对人只要以注册商标内容所确立权利人为交易对象,就能够保证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有效避免了无权处分现象的发生,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3.注册商标制度有效降低了社会成本注册商标制度能够有效降低社会成本。按照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解,在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不论怎样选择法律配置资源,只要交易是自由的,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交易成本,能够使得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制度应当说是较为合理的法律制度。在商标专用权使用取得模式之下,商标用户要想获得实质性的商标专用权,就必须证明他对某1个商标持续的排他的使用,持续性的证明较为容易,但排他性使用或唯一性使用的证明是较为困难的,受到地域的限制,这种成本是很高昂的,并且为了获得权利,使用者还必须证明别人的使用晚于自己,在如此广阔的市场内做到这1步十分不容易,但假如证明不了这一点,他不仅无法获得商标专用权,还可能面临被控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的风险。与使用取得模式相比,注册商标的成本明显要小得多了。4.注册商标制度有利于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建立注册商标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本国商标在国外获得申请注册。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的5规定:“商标:在本联盟1个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一件商标只要在原属国获得申请注册,那么本联盟的其他国家就应当像其原属国那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除此之外,各国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往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根据《巴黎公约》第3条所提出的国民原则,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企业以本国企业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对于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适用与本国企业相同的审查标准,从而有利于外国企业商标在本国获得申请注册。

注册商标制度和使用制度

所谓使用制度,就是仅根据对一项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即使不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亦可取得商标权。这是一种承认商标权与商标使用同时产生效力的制度。如美国、英国等国以及效仿英国商标法等国家,就是实行的此种制度。要在美国取得商标权,这个商标必须在美国各州之间或在外国贸易中使用的商标;英国掌握稍松些,只要申请人有使用的意愿,就可申请申请注册。采取这种制度是考虑到商标的作用决定其保护,而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起作用,假如1个商标得不到使用,也就得不到公众的承认,那末,就不会产生因另1个企业使用与此相同的商标而发生混淆。挪威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其商标如久经使用,虽末经申请注册,亦享有此商标的专用权”。瑞典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一种商标虽未经申请注册,但已在市场上确立,也应属于该商人的专有财产”。采取这种制度,能产生许多效果,最主要的是商标不申请注册也能受到保护。尽管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也有个申请注册制度,但申请注册手续不过是在判断谁先使用时起一般证据作用,它只是在商标保护方面、特别是在法律保障和证据上提供方便。而商标权在申请注册后要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明确其效力(各国大致规定为3至5年),在美国,注册商标后必须连续使用5年,商标权才具有明确的效力。按此制度,商标必须使用在商品上,商标权才能生效,而申请注册和产生权利并无关系,申请注册的意义仅在于推定权利的存在。总起而言实行此种制度的国家,除有习惯法,即通过法院判例形成的法律规范外,往往也有成文法,并能够申请申请注册,只不过仍以商标的实际使用当做法律予以保护的依据,申请注册只是为了增强商标专用权的效果。所谓申请注册制度,就是商标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主管商标工作的部门核准申请注册后,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因而也得不到法律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申请注册制度因此如此,是基于申请人确有使用的意愿,就可给予商标专用权,至于是否已经使用则不是重要的了。由于,1个企业应该有权利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后不一定马上就开始使用商品。这样做利于企业有计划地销售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个企业就能有步骤地向市场宣传自己的商品,从而出售自己的商品。同时,注册商标主管部门相信注册商标后会被使用,因此把它当做一种权利予以保护。这种法律保护,能够防止纠纷的产生,假如发生不同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时,就可避免这种冲突,由于,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商标。可是,现在有些国家,采取使用制度时带有申请注册制度的色彩;采用申请注册制度时带有使用制度的色彩,如联邦德国、日本就规定注册商标后要使用,日本商标法规定在第七年申请续展时,必须在续展申请书后附上证明确实已经使用的文件,这就带有“使用制度”的色彩。如前所述,假如1个国家的商标是通过使用即可取得商标专用权。那么,“使用”的意思是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把商标贴在生产品上或者服务用具上或刊登在广告上。不管以何种形式使用都必须为公众所知,假如仅是象征性地使用,则不视为使用,也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怎样明确使用范围呢?假如只限于某地区不遍及全国时怎样认定呢?根据采取使用制度国家的作法是:由公众的评定来决定,假如这个商标仅为某一地区知晓,专用权则仅限于这个地区,假如遍及全国各地,专用权则扩及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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