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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的发展状况,中国商标法反淡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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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的发展状况,中国商标法反淡化规定

中国商标法的发展状况

中国是世界上较早使用商标的国家,例如在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宋朝,商标的使用已相当普油,甚至出现了专门印制的纸质商标标识。然而,尽管我国使用商标的历史源远流长,但用法律手段调整商标关系、建立商标法律制度却是在英殖民者对华发动鸦片战争之后,在外来压力下被迫进行的。清政府与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出现了保护外国人商标的条款,如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反近迹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国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反近迹假冒之弊。”"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定条约》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申请注册局,由中国官员査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除此之外,日本、葡萄牙等国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也有类似条款。为了履行与各国签订的条约,清政府在商部内设立商标登录局,并由当时掌管中国海关的总税务司英国人赫德代拟商标章程草案一《注册商标试办章程》,于光绪三十年(1904年)6月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该章程实行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年,对假冒商标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对涉外商标纠纷实行“领事栽判权”。1923年,北洋政府以上述章程为基础,并参照英国驻华使馆代拟的条款,公布了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此后,国民党政府分别于1930年、1932年及1938年颁布了自己的商标法以及修改法,其法律条款大多是取材于外国商标法。例如193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品分类表就是日本商标法商品分类表的翻版,这部法律经多次修订目前仍然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3部商标法规,即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1963年国务院公布的《商标惯例条例》和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国的商标制度。1950年的《商标法暂行条例》共34条,另有实施细则23条。根据该暂行条例规定,实行全国商标统一申请注册制度,采用“自愿申请注册”原则,在全国范围内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论何种经济成分,凡是经过申请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都受到同样保护,未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则不予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期限为20年,期满后须经申请后才能继续专用。该条例没有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的具体救济手段,只是简单规定:“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认为专用权被侵害时,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尽管1950年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但它在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得到承认。1963年制定的《商标管理条例》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密切相关。在该条例中,商标已不再是受保护的对象,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注册商标与商标专用权不再有关,因而出现了许多看来是无法理解的规定,如非常简单的申请注册程序和无明确的申请注册有效期限等等。从商标“法”角度,该条例是1个历史的“反动”与“倒退”。文化大革命”结東后,197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着手恢复全国商标统申请注册工作,并于1979年5月开始起草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一部在中国已实施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实践之后制定的“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律,也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该法的颂布、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也标志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的逐渐健全。自1982年《商标法》实施以来,我国于1985年3月加入了《巴黎公约》,1989年10月加入了《马德里协定》,1988年开始采用《尼斯协定》。为了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和进1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进行了重大修订。此后,为了适应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加入I0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原则是进行局部的适应性修改,但修改幅度仍然很大,由原有的43条修改增加到64条,別除1条,新增22条,另有17个条款的内容被修改

中国商标法反淡化规定

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可能使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该条规定是从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不应当使消费者产生与驰名注册商标人的错误联络的角度来保护驰名注册商标人利益的。它毕竟已不完全是从禁止混淆的角度来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已经对传统混淆理论所支撑的商标权利范围有很大的超越,但又并未直接进入反淡化的领域。《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能够按《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该条规定能够说是新《商标法》出台以前,以及目前实际商标执法中反淡化的最有力的依据,并且为淡化理论在中国的深入提供了相当的支持空间,甚至有些学者认为这就是“纯粹的反淡化规定”。2001年新《商标法》出台之后,进1步提供反淡化的理论支持,集中体现在新《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有关规定的第13条。该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一定区分,第一款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但保护水平有一定限制。即强调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之间的经营者,以混淆理论作为传统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此项规定同过去的旧商标法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作比较,1个重大的理论转变是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该规定实际上在中国已经承认通过使用而驰名产生商标权。第二款强调了我国非同业竞争者之间也不得搭驰名注册商标人之便车。与第一款相比,该款的规定实际上在表明我国接受了反淡化商标保护的淡化理论。由于该款与前一款明确的混淆理论为基础的商标保护作为对应,更强调了“致使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损害”的保护,这里的“可能受损害”的范围必然包含了免受淡化而提供保护的立法思路。作为法律层面上来讲,我国反淡化立法保护驰名商标的程度已经不再是过去只能按规章来处理了,已经具备了狭义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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