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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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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知识产权协议

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著名商标的特别问题按照中国法律,驰名商标应当是全国驰名。实际上,一些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例表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一定须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例如欧洲法院对“Chevy”案的判决表明,根据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五条第二项文字要求,欧洲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在成员国的知名度,即可满足其地理范围要求,并且只要在其中相当部分知名就足够了,无必须求知名度必须遍及全国全面领域。(刘孔中,著名标章及相关标徽保护之研究[M].台北:联经出版社,2002:318.)尽管中国以全国作为驰名认定的地域范围,符合TRIPS协定要求,但仍能够借鉴其他国家以地区范围进行认定的标准,对特定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特别保护。近些年省市出现了认定与保护著名商标规章,对著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TRIPS协定本身并没有著名商标的界定与保护规定。(著名商标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著名商标尽管与驰名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但其却具有一般商标包含驰名商标所不具有的吸引力,这代表着,驰名商标不一定是著名商标,但反过来则必然成立。二是认为,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均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的一种称呼。三是认为,著名商标仅为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却尚未达到驰名标准的商标。以上对著名商标认识上的分歧在不同国家的商标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相应的法律中,均把著名商标认定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但在美国,根据1992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仅有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才被认定为是著名商标。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定义看,著名商标被普遍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1~32.)但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看,著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介于普通申请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著名商标作为在一定地域性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认定地域范围上小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该国已经驰名”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有利的保护。法理上,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也越高,法律则偏向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有高知名度但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尽管不能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法律地位,但相对于不知名的普通商标,其在法律上的强保护在中也具有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的判断与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的关系,反不正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等。从一些省市制定的著名商标保护从认定规章来看,著名商标获得强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别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明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有的省市还规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权扩大到所有的商品类别,甚至有的禁止不以引起公众混淆为保护条件,禁止别人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甘肃、陕西等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包含了此种规定。)此种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申请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所明确的申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存在背离。(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各省市对著名商标保护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分解了国家立法及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权利,违反了立法法。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2.)除此之外,著名商标的保护一般要求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为之本省市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例如,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能够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此著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区域性。这与TRIPS协定中的非歧视待遇义务存在抵触。例如,这一条件排除了非“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可能性。这与TRIPS协议的非歧视性待遇义务是相抵触的。(张乃根.论TRIPS协议义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77.)

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r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或者《知识产权协议》),是在1986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1994年4月15日订立,它与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构成了1995年1月1日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当时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谈判,并于2001年12月11日,签署了该协议。Trips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多边协定(MultilateralAgreements),凡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加入。中国“入世”,也就加入了Trips协议。截至2007年9月1日,世贸组织共有151个缔约方。Trips协议包含1个前言和7个部分,全文共73条。主要内容包含:①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②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③知识产权执法;④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⑤争端的防止及解决;⑥过渡协议;⑦机构安排,最后条款。该协议与以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联络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方面。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几乎囊括了当今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保护范围。例如,“一般条款”要求成员国遵守4个主要国际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而上述四公约均是当今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甚高的国际公约,故Trips协议亦体现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高水准”。从Trips协议的基本内容看,尽管标题限于“与贸易有关的”,但其实远非如此,它涉及到知识产权诸方面,包含知识产权利用、效力、获得、范围、事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该协议有鲜明的特点。一、引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有形商品的原则和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即无歧视原则,包含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在Trips协议中均有充分的体现。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即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再现。协议第3条重申了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Trips协议首次引入了透明度原则,该协议第6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审司法裁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所有人知悉。一方成员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地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亦应公开发表。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既有利于各成员相互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审司法裁决,以及成员之间达成有关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以加强协作,减少误会,防止争端发生,从而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又是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除非有特别规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依据这两条所设立的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适用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协商和争端解决。如某一成员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成员提出要求时,该成员应以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即以协商为主。可是如有关成员在合理期间尚不能采取满意的解决办法时,该问题可递交全体成员处理;或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对此作出裁决;情况严重的可通过全体成员一致行动,对不实施或不完全实施Trips协议的国家,可进行集体抵制和交叉报复。一般来讲,违反协议的一方为维持其在WTO中的地位以及避免贸易制裁所造成的损失,通常会认真执行裁决。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加强各知识产权联盟间的合作,就成员国争端解决而言,虽有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之规定,但仅限于解决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成员国有权对此规定的适用予以保留。三、提高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准Trips协议明确规定,各成员应遵守其所参加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中有关实体条款的规定。除此以外,它在诸多方面高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水准,这集中表现在:(1)关于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保护。Trips协议将《伯尔尼公约》关于“溯及力适用范围”扩展到保护录音制品方面,并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作出限制,即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码或目标码,应依《伯尔尼公约》以文字作品形式进行保护。关于表演者、唱片(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权利保护期,Trips协议规定:“至少自录制、表演发生之年年底起50年”和“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至少20年”。上述规定无疑强化了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国际保护。(2)关于商标及地理标记保护。Trips协议在商标保护方面与《巴黎公约》基本原则相似,但更强调地域标记的保护,特别是对酒类地域标记的附加保护。该协议第22条规定,在1个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1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或任何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使用,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予以阻止。再如其关于驰名商标规定是:①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②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③对怎样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规定。(3)关于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Trips协议对专利保护的范围、保护期、授予的权利、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等实质问题作了规定,这是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突破。该协议规定:“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从而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予保护的药品、食品、化学物质包含在内。所授予的权利包含:对产品专利而言,禁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该方法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禁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除此之外,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时,当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的或专利权人通过必要的努力仍未找到侵权证明时,则要求方法专利侵权人负举证责任。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保护问题,规定为:禁止第三方未经外观设计所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或出口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故在出口权方面强化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4)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1989年在华盛顿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签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外交大会,并达成了协议,即《华盛顿公约》。这一协议的保护范围为经营目的复制、销售、进口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体现该布图设计的芯片或其集成电路产品,保护期为自申请注册之日起8年。而Trips协议第36条规定,保护范围还应包含含有上述集成电路产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第38条将保护期限延长到10年。保护期及内容较《华盛顿公约》均有所提高。(5)关于未公开信息保护。Trips协议规定只要信息是未公开、保密的,包含为获得新农业化学物质和药品的销售批准所提供的未公开试验数据,都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这与《巴黎公约》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相比,更具体和便于操作。(6)关于许可证资质贸易合同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Trips协议第40条规定:容许成员通过国内立法,来防止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有害影响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包含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资质。假如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有涉及该内容之活动的,则可要求后一成员与之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四、规定了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及过渡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至62条详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执行措施和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的有关程序。这些规定几乎涉及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方面的问题,特别是有关海关的边界措施。各成员应按该协议规定,提供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掌握确切证据后或通过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包含假冒商标的赝品、盗版、任何其他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不管是进口或出口,都可请求海关予以扣留,但申请人在此情形下应提供相应保全措施,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Trips协议第65条至第67条规定了相应的过渡期安排。处于发展中国家或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及知识产权体系正进行改革遇到特殊问题的成员,可延迟4年适用该协议。但最终所有成员应达到基本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协议任何一条在未得到其他成员同意以前不得保留。因此该协议比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更严格,内容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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