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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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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

(一)商标的可保护客体(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能够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2)前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申请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的规定。(3)各成员能够将使用作为申请注册条件。可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注册商标的障碍。(5)各成员应在注册商标前或在申请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申请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除此之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二)授予的权利(1)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2)《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明确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含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3)《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三)例外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四)保护期限商标的首次申请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申请注册应能够无限续展(五)关于使用的要求(1)如维持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商标,则仅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申请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同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申请注册而使用该商标。(六)其他要求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如要求与另一商标-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络起来。(七)许可和转让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明确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容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八)地理标识的保护(1)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2)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①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②构成属《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假如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容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注册商标或宜布申请注册无效。(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著名商标的特别问题按照中国法律,驰名商标应当是全国驰名。实际上,一些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例表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一定须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例如欧洲法院对“Chevy”案的判决表明,根据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五条第二项文字要求,欧洲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在成员国的知名度,即可满足其地理范围要求,并且只要在其中相当部分知名就足够了,无必须求知名度必须遍及全国全面领域。(刘孔中,著名标章及相关标徽保护之研究[M].台北:联经出版社,2002:318.)尽管中国以全国作为驰名认定的地域范围,符合TRIPS协定要求,但仍能够借鉴其他国家以地区范围进行认定的标准,对特定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特别保护。近些年省市出现了认定与保护著名商标规章,对著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TRIPS协定本身并没有著名商标的界定与保护规定。(著名商标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著名商标尽管与驰名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但其却具有一般商标包含驰名商标所不具有的吸引力,这代表着,驰名商标不一定是著名商标,但反过来则必然成立。二是认为,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均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的一种称呼。三是认为,著名商标仅为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却尚未达到驰名标准的商标。以上对著名商标认识上的分歧在不同国家的商标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相应的法律中,均把著名商标认定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但在美国,根据1992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仅有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才被认定为是著名商标。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定义看,著名商标被普遍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1~32.)但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看,著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介于普通申请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著名商标作为在一定地域性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认定地域范围上小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该国已经驰名”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有利的保护。法理上,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也越高,法律则偏向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有高知名度但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尽管不能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法律地位,但相对于不知名的普通商标,其在法律上的强保护在中也具有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的判断与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的关系,反不正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等。从一些省市制定的著名商标保护从认定规章来看,著名商标获得强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别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明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有的省市还规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权扩大到所有的商品类别,甚至有的禁止不以引起公众混淆为保护条件,禁止别人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甘肃、陕西等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包含了此种规定。)此种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申请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所明确的申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存在背离。(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各省市对著名商标保护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分解了国家立法及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权利,违反了立法法。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2.)除此之外,著名商标的保护一般要求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为之本省市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例如,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能够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此著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区域性。这与TRIPS协定中的非歧视待遇义务存在抵触。例如,这一条件排除了非“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可能性。这与TRIPS协议的非歧视性待遇义务是相抵触的。(张乃根.论TRIPS协议义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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