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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混淆的认定,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权的范围及保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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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混淆的认定,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权的范围及保护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混淆的认定

混淆的认定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会在市场上造成商品来源和消费者区分上的混淆,使得注册商标人的商誉受到破坏,构成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与近似概念作出了界定,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遵循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络。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两项条款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指控侵权的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能够认定构成近似。除此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指出,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判断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规定在涉及处理混淆认定的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譬如,在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与北京嘉峪东方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嘉峪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47~264.)中,案件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与第十条,认定中粮公司“长城牌”商标与嘉峪公司“嘉峪长城及图”商标均系文字和图形构成的商标组合,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可是“长城牌”申请注册商标因其申请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嘉峪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长城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易产生市场混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对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防止别人不正当的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能够有效的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的发展。因此,认定“嘉峪长城及图”与“长城牌”申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除此之外,在拉科斯特公司与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鳄”商标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07~246.),两审法院都认定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使用其“金鳄及图”申请注册商标,但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使用鳄鱼图形,刻意淡化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其他文字或图形,造成与拉科斯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所使用的“鳄鱼”申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第五十二条之规定。TRIPS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阻止的是具有混淆可能的商标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与服务只是导致混淆的判断依据。TRIPS协定下确保商标具有区分识别功能是TRIPS协定保护商标的基本目标与要求。因此,消费者是否可能对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以及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的基本评判标准。在判断两项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的过程中,商标的相同近似和商品的相同类似,仅是用于参考的基本因素。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能够推定为混淆,但并未说明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使用相似的商标一定能够产生混淆的可能。实际上在某些相关因素的作用下,即使商标近似,商品或服务类似,也不会必然导致混淆发生。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授权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禁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表明中国对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保护高于TRIPS协定最少要求。(张丽娜.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出版社,2006:132)但这也限制了第三人合理使用商标的权利,不利于商标利益的平衡保护。从商标保护理念而言,商标法仍然停留在以加强商标管理为主的计划经济时代,没有反映出TRIPS协定下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和世界商标法的立法趋势。因此,商标法以商标以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为标准,与TRIPS协定商标保护立法的主旨并不完全一致,其所确立的认定依据并不完全对应于TRIPS协定所确认的方法。

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权的范围及保护内容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超出这一范围),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范围。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类型进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一款从侵权行为类型的角度确认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拥有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对商标专用权的消极效力范围的明确,表明了申请注册商标权人能够行使商标权中的禁止权,这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表述一致。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还禁止的其他行为类型包含: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以及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具体列举了两项此种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下列行为归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别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所有人对这些侵权类型行为的禁止权在TRIPS协定中第十六条并无明确规定,中国商标法在这些方面赋予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超出了TRIPS协定最少义务要求。(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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