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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驰名注册商标保护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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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驰名注册商标保护与认定

知识产权协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这代表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资格,这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要求相一致。除此之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包含对三项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的规定,该款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2规定的更为具体的表述,因此符合TRIPS协定。可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标志,本质上都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第(三)项规定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在逻辑上似乎未与前两项规定加以严格区分。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能够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因构成通用名称而不具有显著性是商标无法获得申请申请注册或者导致申请注册被撤销的常见理由。如在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120~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行了界定,并提出应具有的两项特征。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广泛性而言,是指其应当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

知识产权协定驰名注册商标保护与认定

中国早在1985年就加入巴黎公约,但在较长阶段内未实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直至199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此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获得直接的法律依据。为加入WTO,中国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驰名商标保护方面都进行了相应修改。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要求,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救济途径。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就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规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与第四十五条。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能够体现在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以及禁止将别人的驰名注册商标为域名或者作为域名使用等方面)中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与申请注册保护方面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体制与认定方法1.驰名商标认定体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曾形成以国家商标局为主体的驰名商标认定体制,并以此认定了大量的驰名商标,但并未对外国厂商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后来由于在许多与域名有关的商标纠纷中,一些在华投资的外国厂商请求中国法院认定被别人抢注为域名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美国诉上海某公司域名争议案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巴黎公约,明确认定原告的“safeguard/舒肤佳”为驰名商标,这一判决首开了中国法院终审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这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个案认定,突破了中国过去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陶鑫良,张乃根.上海知识产权干部读本[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70)。之后在“荷兰英特艾基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中,北京第二中院在一审判决中自行认定案件争议的所涉商标为中国的驰名商标,能够享受特别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予以确认。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对涉及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对涉及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司法个案认定驰名商标不仅符合商标的本意,对中国履行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对驰名商标提供灵活及时效性的保护,有利于维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TRIPS协定所体现的司法权是最后保障之精神。(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54)2.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上,取消了原先的行政“定期批量”认定,采取行政或司法随时个案认定的制度。这不仅符合商标的本意和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动态要求,也完全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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