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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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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在TRIPS协定强化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TRIPS协定是“建立在1个有争议的知识产权概念之上,特权保护的泛滥(即将私权加诸公共财产之上)。实际上,无论经济学家还是法律学者都认为这一概念将对全球福利产生消极影响”。我们不应当忽略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在法律上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的垄断性。一旦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完全能够通过拒绝许可的方式抬高价格,减少产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苏珊?K.塞尔曾举了这样个例子,瓦特是蒸汽机的发明者,1769年获得专利权,1775年议会授予其25年的专利续展期,而在此期间他拒绝了实施其专利的许可。而据一位观察家所称,瓦特的拒绝行为阻碍了运输行业超过一代的发展,假如他的垄断在1783年就到期的话,英国很早就会拥有铁路了。尽管将英国铁路建设落后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专利权的垄断性并不完全客观,可是该问题却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垄断性,可能会增加社会成本,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小编认为,对于TRIPS协定中序言对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规定,不应该再从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出发,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自然权利,应当将对私权的理解与公共政策目标结合起来,不能够通过一味强调私权属性抬高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而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视而不见“TRIPS协议是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将知识视为私有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的投资道德说的第一阶段。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有义务遵守TRIPS协议包含的知识产权标准,这将有助于大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他们的投资道德说。”当我们抛开非公即私、非此即彼的二分法,重新审视TRIPS协定序言中的那句话—“Recognizingtha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eprivaterights”—的情况下,我们会发现这句话的草拟本身就是有预谋的,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跨国公司的海外利益真是煞费苦心,而若将它拿来用于论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似乎并不十分恰当。

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具有与其他财产不同的特点。1.专有性也称为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专有性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国家的授予,是指知识产权专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2.地域性一国(1个法域)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该法域)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除了在有些情况下,依据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以及个别国家承认另一国批准的知识产权有效以外,在哪个国家申请保护,就由哪个国家授予权利,并且只在授予国的范围内有效,而对其他国家则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他国家不承担任何保护义务。3.时间性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或因其他程序使得尚未届满而丧失权利,则权利终止,成为公知技术。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仅有参加国际公约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时间性”主要针对经济权利,而人身权则永远不会改变。4.获得必须法定程序知识产权不能自然形成(著作权除外)。如专利权须经申请,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据相应的法律审查、批准才能获得;商标权须经登记、申请注册等才能得到法律确认,获得专用权。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还受到一些法律方面的限制,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对于专利权,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于著作权,法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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