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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何区别,证明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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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何区别,证明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何区别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使用对象都是商品和服务。同时,符合证明商标条件的普通商标,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反之,证明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普通商标使用。可是,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却有明显的不同之处:1.证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普通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2.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只需是依法登记的经营者和自然人(人们对商标局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存有质疑,认为与国际准则和我国的商标法是相悖的,也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3.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除必须遵循《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还必需按照《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管理规则(章程);普通商标只需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4.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普通商标只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5.证明商标准许别人使用时必须依《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发给《准用证》;普通商标许可别人使用只需签订许可合同;6.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都能够转让。但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受让者包含法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人;7.证明商标失效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普通商标则只需1年商标局就能够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

证明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发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依据《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纳入《商标法》范围进行保护,扩大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也使企业品牌运营多了一项可选择的策略。(1)证明商标能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依此概念,证明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证明,借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产地、不同的特定品质,而无需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来源于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应该是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是某个具体企业单位。申请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自己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而必须由其以外的其别人来使用(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这一特定品质,并与申请注册人履行了规定的手续就能够使用该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人与使用人是分离的;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其标定商品的特定品质,如纯羊毛标志,它作为证明商标,消费者见到它就知道这个商品是由纯羊毛制成的。可见,证明商标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证明商标由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管理,将证明商标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使生产经营者能够按照规定的条件生产商品、提供服务,保证商品与服务特定的品质,使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和使用者有章可循,依法使用,使得证明商标具有保护权益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作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相似,但又有区别。第一,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都是由多个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共同使用的商标;但证明商标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品质,而集体商标则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组织。第二,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申请人都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三,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申请人还必须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第四,集体商标的使用限于该集体成员内部,该组织以外的成员不得使用;证明商标则比集体商标具有开放性,只要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达到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就能够要求使用证明商标。第五,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能够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而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却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六,集体注册商标后不能转让;而证明注册商标后能够转让给其他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2)原产地名称对特定品质的产品有特殊的保护作用。原产地名称是《巴黎公约》保护标志中的一种。根据《保护原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定义,原产地名称是指1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名,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含自然和人为因素。这表明,“原产地名称”虽是个地名,但它已不仅仅是普通的地理含义了。当某个地名与某一商品联络起来,其商品的特定品质完全取决于当地的地理因素(包含当地的土壤、水、气候以及传统工艺)时,该地名就成为这商品的原产地名称。如法国的香槟和干邑都是以法国地名命名,因当地的环境因素使其盛产的葡萄不同于其他地区生产的葡萄,加之当地几百年形成的传统酿酒工艺,使其生产的葡萄酒具有特定品质,因此香槟和干邑是“葡萄酒”原产地的名称,即香槟是法国Champagne这一地区生产的酒。干邑是法国Cognac这一地区生产的酒。原产地名称使该地的生产、制造、加工者的共同财产处于“公有领域”之中,任何人只要符合规定的工艺标准,其生产、加工的商品达到“特定品质”,在依法履行手续后均可使用。因此,原产地名称不能为某特定生产经营者作为商标取得申请注册或视为与其申请注册商标同样效力的标记而被专有或独占。可是,假如当某特定厂家在过去长期使用某一原产地名称作为其品牌在商品交换活动中产生了商标的“第二含义”时,则有可能被当做普通注册商标而受到法律保护,如茅台酒(茅台是我国贵州省内的地名,茅台酒商标于1987年被工商局核准申请注册),此外,泸州老窖、青岛啤酒等也都属于第二含义申请注册商标。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依据《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酒类商品上应停止使用如法国生产的原产地地名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名称。依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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