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官庄商标案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应提交什么证据
来源:知识产权报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直都是企业商标维权的重点和难点。谓之“重点”,是由于驰名商标能获得较普通商标更强的保护,是权利人维权的重要武器之一;谓之“难点”,是由于实践中对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首次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要求较高,相关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举证难度也较大。怎样收集、准备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一直是1个比较复杂的事情。近日,针对第14174566号“正官庄”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详细、全面地论述了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正官庄”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笔者结合该案梳理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以期为权利人提供一些借鉴和指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含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及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在“正官庄”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中,自然人黄某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申请注册使用在替别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别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上。韩国人参公社于2017年7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正官庄”是该公司旗下高丽参产品的老字号品牌,其于第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正官庄”构成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原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韩国人参公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在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列明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事实。结合该案,笔者建议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度的资料、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资料、商标宣传工作的资料、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方面收集、整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资料。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度的资料,包含一些较知名排行榜上的排名(如Interbrand品牌排名、世界品牌实验室排名等)、媒体报道、获奖记录、荣誉奖章相关的资料。如在该案中,以“正官庄”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共有327篇报纸文献及期刊文献对韩国人参公社的“正官庄”品牌进行了报道、介绍,包含《人民日报》《海峡导报》《海峡生活报》《海西晨报》等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期刊。综合上述媒体报道,能够看出“正官庄”是1个韩国高丽参的老字号品牌,韩国人参公社的前身为专门掌管高丽参制造及输出的官方机构,所生产的“正官庄”高丽参品质受到国际的认可与信赖。同时,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我国多个省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院对销售假冒“正官庄”高丽参的行为作出了1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份刑事判决书,这证明韩国人参公社的“正官庄”高丽参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证明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资料。商标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5年的资料;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申请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资料。如在该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韩国人参公社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等商品与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了50件“正官庄”相关商标,并在北京、上海、青岛申请注册了分支机构,并且其提交的数十份销售合同、发票、包装单、出库单、订货单、专柜结算单等资料显示,其在中国销售了“正官庄”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浙江、福建、广州等各大省市地区。2006年至2013年,韩国人参公社向中国经销商销售的“正官庄”高丽参产品的销售总金额高达上亿元。关于商标宣传工作的资料,能够提供相关商品的广告投放合同、广告备案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资料、广告备案审批文件、宣传海报等证据资料。如在该案中,韩国人参公社提交的媒体广告资料、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显示,其通过互联网、世界女子围棋赛赞助、电视广告、杂志、电台广播、明星代言等途径对“正官庄”进行了宣传,且广告宣传费用为207万元。实践中,某些特定领域企业的产品主要作为原料或构成部件销售给特定领域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普通消费者很难直接接触到此类产品。与普通消费品的不同,这些产品通常不会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宣称、推广,因而其宣称推广的资料较少。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权利人能够通过其他方面的证据进行弥补,如提供更多的销售证据资料、获奖荣誉等。关于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假如涉案商标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那么这些在先认定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资料会是非常有利的证据。如在该案中,尽管韩国人参公社未提供“正官庄”商标在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可是其他在案资料综合起来能够证明“正官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除此之外,证明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还包含近3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资料以及认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裁定、判决等。如在该案中,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及人民法院作出的5份裁定书、判决书中均认定,韩国人参公社的“正官庄”商标独创性较强,并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韩国人参公社的上海子公司曾获得当地2013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说明韩国人参公社在华经营状况良好。必须注意的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会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非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列举出的所有判断标准均必须得到满足。这要求权利人需通过其他方面的证据来弥补某些方面证据的不足,最终通过所有的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正确处理商标使用与及时申请注册的关系
正确处理商标使用与及时申请申请注册的关系。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还规定,企业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尽管《商标法》已实施二十多年了,仍有不少企业对通过注册商标取得专用权不够重视,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单位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的原则,也有整个社会对《商标法》的宣传不够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不少企业家商标意识不强,重使用、轻申请注册。这至少有3个隐患:
(1)当市场看好时,假冒者应运而生,难以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
(2)只顾使用,可能无意间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由于该商标别人已申请注册在先;
(3)一旦被人抢注,巨额广告投入,辛苦建立的商标信誉,可能都是在替人做“嫁衣”,尽管也有补救措施,如异议或请求转让,但费时又费财。在实际生活,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甚至是惨痛的,我国轮胎行业某优秀企业,产品出口欧洲、美洲、大洋洲多个国家,然而,因未能及时在这些国家申请注册,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代价不可谓不大。
为了防患于未然,在使用商标前,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待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后再使用。有的企业把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理解为申请注册成功是不对的,核准申请注册应以商标局发布《申请注册公告》和核发的《注册商标证》为准,也有不少企业由于不知市场前景,不愿花钱申请注册商标,这种心理似乎能够理解,但绝对是缺乏远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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