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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民族品牌正确对待申请注册商标,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关于关于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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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民族品牌正确对待申请注册商标

人民日报从2005年10月19日起,就辟出“中国名牌大家谈”的栏目。最近拜读了了其中几篇文章,专门探讨中国名牌问题。这对于发展中国名牌,进而振兴民族经济,确实是做了一件功德无量的大好事。在民族经济振兴、腾飞的历史上,人们将永远铭记着人民日报的这份功劳。作为一名读者我仔细阅读了“中国名牌大家谈”栏目已发表的文章。这里,小编就阅读后的文章,引起的一点不成熟的思考,对外国名牌风靡中国市场谈点个人看法,以供探讨。放眼当今的中国市场,大有外国名牌席卷天下之势。小到饮料、食品、化妆品,中到服装、家电产品,大到轿车工业,几乎全部是外国名牌。面对汹涌而来的“舶来品”,国内屈指可数的几种牌子只好在苦苦挣扎中发出无可奈何的叹息。这种外国名牌风靡中国市场的严峻现实,令每1个热望振兴民族经济的中国人感到痛心疾首。面对潮水般涌来的外国名牌,关上大门,“拒之门外”不对,置之不理,任其泛滥也不对。正确的态度应是,分析原因,找出对策,制定培育中国名牌的措施和办法。那么,这种局面是怎样造成的呢?首先,是我们主动引进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胆引进了大批合资或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当然会把自己的名牌(商标)带进中国来。创办“三资企业”有利于学习、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以提高我国国民经济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无疑是对的,今后我们还会坚定不移地走下去。由于我们不可能在封闭的条件下建成社会主义。其次,是我们企图省力,贪图眼前利益借来的。一些国人在引进项目,举办“三资企业”时,天真地认为既然外国的商标驰名,牌子响亮,何不把人家现成的商标也借来!这样省得自己支出时间创牌子,效益也来得快。加之外国老总把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谈判、合资的“硬件”,非我无需,外国名牌就轻而易举地流入了中国。据悉,拥有“解放”申请注册商标的一汽,合资时借用了外商的“奥迪”商标。上海与德国合资时,也是放着“上海”牌无需,而借用了“桑塔纳”商标,并且连企业的字号(大众)也是外方的。殊不知,注册商标能够借用,但它可决不听从借用人的使唤,法律赋予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是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我们本应引进国外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却把外商竞争的利剑引进来了。由于商标是市场竞争的锐利武器,特别是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更广,在世界贸易竞争中简直所向无敌。面对锋利无比的商战利剑,毫无防备的民族牌子焉有不败之理!这“借来”的后果,岂是国人所料得到的!再次,是我们自动放弃的。一些人站在合作伙伴面前,与国外名牌一比较,自愧弗如,觉得“矮人三分”。思来想去,还是“外国的月亮比中国的圆”,干脆把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扔掉,用人家的吧!曾经畅销国内市场的上海化妆品“美加净”的商标就是我们自动放弃,而使用合资方的“庄臣”商标。然而,可惜还决不仅仅是这一家。最后,是我们无偿为人家宣传的。只要打开电视机,看一看许多国内企业的所谓“广告”,就会发现,它们“王顾左右而言他”,宣传的恰恰不是自己的产品和企业,而是“外国的月亮”,例如“引进外国××牌设备”,甚至原封不动地宣传国外的申请注册商标。为了表明它们的“洋味”,这种夸耀别人的宣传,简直达到了连篇累牍,不厌其详也不厌其烦的地步。国外的名牌产品,为了打进中国市场,不惜血本,在广告宣传上,既有高水平的整体策划和创意,又有铺天盖地的“狂轰滥炸”,加之国内企业的无偿宣传,处于多头夹击中的中国牌子怎能招架得住?综上所述,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外国商标风靡乃至称霸中国市场的局面,是我们自己一手造成的。而这,除了改革开放政策无可厚非之外,应该承认,在引进外资工作中有无意识造成的失误和纰漏,或称为引进外资工作付出的学费。

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关于关于注册商标

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注册商标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汪某诉高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据报道,该案中,原告将自己的传奇人生经历授权一公司(第三人)编写为剧本并拍摄为影视作品,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能够《绳角》为名,宣传、推介、拍摄内容与原告授权第三人的故事相同的电影剧本。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于真人故事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该案具体怎样处理,自有法院最终的公正裁判。该报道让笔者联想到的,却是1个有趣的理论上的问题,那么就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笔者认为,真人事迹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包含两个方面。

首先,学理上不认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上,有1个重要的原则,即“事实不受版权保护,是指被人类经历或者发现的历史真相、客观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客观中立和唯一存在的,既独立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存在,也不会由于施加于后天的人力就能够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丝毫影响,因此不存在人类创造和改变的空间,人们只能被动地发现,而不能穿越时空去主动创造或改变史实。因此,对于真人真事,由于与人类的文化创造无关,是不能构成作品的。

人们不能将自己经历过的真实事件主张为作品,同样不能将自己调查研究发现的其他事实或真相主张为作品。通常而言,假如不是出于偶然,第1个发现极不寻常事实的人往往必须付出极大的艰辛和努力,这是否能够使得其有权对于发现的成果主张著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以甲骨文翻译工作为例,该项工作具有艰巨、复杂、长期的特点,一部可信度较高的甲骨文翻译成果的问世,往往必须相关领域学问最为精深的专家穷其毕生功力才能有所成就。然而,尽管这种发现和成果非常出色,但就研究成果本身即单纯的事实本身,而非包含分析描述的学术著作,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于甲骨文每1个字的含义在被古人创造出来之时其含义就是明确的,研究者的工作尽管艰辛伟大然而本质上是考古意义上的“发现而非著作权法上的“创造。正如牛顿不能由于发现了力学定律就能通过版权独占这一物理上的重大发现一样,甲骨文的翻译者同样不能对其发现的事实部分主张版权。必须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甲骨文翻译成果,单纯指的是某个甲骨文对照某个现代汉字的简单陈述或者对照表,而不是一篇包含论证理由和辨析、思考等独创性成果的专业说明。与“甲骨文的单纯文字对照只构成事实不同,包含作者分析、论证等内容的成果能够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可归类为“事实作品,即与客观事实存在密切联络,事实性因素在此类作品中占有重要地位和影响的作品。同样,回到“真人事迹,尽管笔者认为真人事迹不构成作品,可是根据真人事迹改编、加工、演绎后产生的故事剧本,却通常能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司法实践中不认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第81号指导案例中,给出了这样的指引,即“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又如,在《溥仪的后半生》著作权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相同之处源自被告对相关亲历者的采访、对大量档案资料的查阅以及对当时新闻报道的引用,因此应当排除在侵权之外。笔者对此完全认同。必须看到,许多事实,诸如某个人的人生细节、某个自然现象的科学数据、某个新闻事件的前因后果,都必须相关的新闻或科研人员去努力调查,但由于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具有可版权性。可是,另一方面,对这些事实进行描述、提炼、抽象,从而形成各种形式的文字成果,却仍然能够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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