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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影视作品署名乱象问题,怎样解决域名权利与商标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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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影视作品署名乱象问题,怎样解决域名权利与商标权利冲突

怎样解决影视作品署名乱象问题

署名乱象亟待治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然而,马晓明指出,在国内影视行业的实践中,影视署名恰恰没有“制片者”这一概念,而常使用的有总监制、总策划、制片人、出品人、出品方、联合出品等,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应该和实践中的何种署名对应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影视剧作品上出现大量主体的署名是难以避免的。在影视剧的创作过程中,只要出了资源、出了钱,甚至提供了某些协助,都可能要求署名。”一位专业人士称。

马晓明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应属于承担风险的投资方,因此出品方与制片者的概念最为相近。不过,在行业实践中,也有一些联合摄制方等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涉及到著作权认定的文件大致包含投资拍摄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和片头片尾署名,拍摄电影许可证资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资质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资质等,然而在实践中,这类证明文件载明的主体往往存在冲突。以搜狐自制剧《他来了请闭眼》为例,其拍摄协议中是三方投资拍摄,可是片尾署名中却多了1个影视公司。而不少影视作品其拍摄许可证资质、发行许可证资质和片尾署名都不一致。拍摄许可证资质、发行许可证资质等都属于行业管理下的行政规范,属于行政法体系,而著作权角度的署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常被混淆在一起。

对于目前影视作品上较为流行的著作权声明,乐视网法务副总裁刘晓庆标明,在现有的行业习惯中,往往采用片尾署名加著作权声明来清晰地界定著作权归属,可是在司法保护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法院采用不同认定依据的情况,著作权声明没有明确的公示效力,司法保护实践与行业习惯出现冲突。据马晓明介绍,《无心法师2》在天津维权时,权利人基于片尾的著作权声明主张权利,可是法院并不认可权利声明,而要求权利人提供投资协议进行全面审核。但她介绍,作为继受取得的作品,要拿到原始片方的投资协议基本是不可能的,由于投资协议关于一些权利的约定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

专业人士认为,影视作品署名乱象一方面会成为制片方行使具体权利的掣肘,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互联网平台上的著作权流转效率,加大了维权难度,不利于行业市场的稳定。

司法认定应趋统一

正是由于影视作品的署名形式混乱,在司法审判中,《潜伏》的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被认定为著作权人,《满堂爹娘》的出品单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在那遥远的地方》认定的依据是片尾的著作权声明,而《七剑》的著作权认定依据是投资协议。对此,有专业人士认为,目前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认定标准还存在较大差异,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尽管认定的内容存在差异,但北京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作品署名的考虑原则和认定态度还是相对统一的。一般而言,假如把著作权的权利明确地标署在片头片尾,作出专门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高于其他署名;对于联合摄制方、联合出品方这类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应结合投资协议等合同进行认定;至于拍摄许可证资质、发行许可证资质等行政许可,这类行政许可主要用于行政审查、审批,不能同著作权划上等号作为认定依据,但能够在案件中作为辅助证据。

随着影视作品版权交易的发展,林子英发现,目前影视作品相关案件中,由继受取得权利的权利人发起的诉讼占了大多数,也就是说发行方、播出平台在取代原始片方著作权人提起诉讼。面对权利来源发生转变,对于继受权利人的权利举证责任,林子英认为,对于转让和许可授权两种不同权利处置方式,司法态度也存在不同,对于转让获得的权利,司法判定的态度更为严格。假如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多,继受权利人要获得转让的权利,必须完备地拿到所有原始权利人的授权;而对于许可授权,由于授权链条的复杂性,下手拿到上手所有权利人的授权存在实际困难,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就可能以拿到主要原始权利人的授权为依据。

不过,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认为,作为拥有多个著作权人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可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继受权利人要获得专有使用权许可进行维权,最理想的状态还是获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即使不能拿到所有权利人授权,至少有了经过协商的证据。

行业合同必须规范

面对署名混乱的现状,互联网平台方都在呼吁行业组织或相关部门,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进行统一规范,采用著作权公示的形式明确。对此,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制片委员会副会长杜大宁标明,将从制片人协会的角度,更好地进行行业规范,以明确作品权属。段玉萍则建议,行业协会能够通过出台合同规范文本的形式,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不管是著作权声明,还是片头片尾署名,都只是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假如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都可推翻。对此,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法务部主任徐波认为:“明确影视作品权属,基础是我们自己有合同,合同约定要清晰。”盈科TA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律师李景健同样认为,即使以著作权声明的方式进行署名,也要考虑在合同中是不是应该约定当事人对于字幕所载文字予以认可,否则声明的著作权的期限有多久效果也会受到挑战;此外对于影视作品的版权共享,其中的利益分配和权利行使都要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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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域名权利与商标权利冲突

怎样解决域名权利与商标权利冲突?

域名权利和商标权利之间总是会有冲突,那么应该怎样解决这两者间的冲突呢?在解决冲突以前必须对域名权利和商标权利有所了解才行。下面, 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域名和商标存在诸多差异域名是为了替代不易识别和记忆的数字地址(IP地址)而设计的一种形象化的标识,其与IP地址一一对应,每台主机的IP地址是 的,这就决定了域名具有 性,并且在全球范围内域名具有 排他性。与此不同,商标权仅在同一地域、同一商品类别范围内具有 性,因此,同一商标在不同地域范围内或不同商品类别上能够有多个权利主体。域名和商标在排他性上存在不同。例如,熊猫这一商标,能够被熊猫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电视上申请注册,同时也被其它公司在烟花上申请注册为商标。此时,假如多个商标权权利主体均申请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注册域名,就会由于域名的 排他性造成权利冲突。由此可见极其相似的域名能够属于不同权利主体,但当这些域名持有人都将域名转化为注册商标或使用时,在先进行了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基于商标相似性禁止特征,有权禁止别人将与其相似的域名进行注册商标或使用。同时,二者禁止范围不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别人在同一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域名持有人仅有权禁止别人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所持有的域名完全相同的域名。除此之外,二者命名规则不同。商标构成要素多样,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而域名一般由数字、字母组成。那么,商标权人要想将其注册商标为域名,通常要进行一定的转化,或者将文字商标转化为拼音或缩写,这样有可能造成不同商标转化之后形成完全相同的域名,从而影响申请注册域名。怎样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在中国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前,对于域名抢注等行为均作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该类型的权利冲突案件发生频率越来越高,并且案件专业性、复杂性越来越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解决模式已经很难满足实践需求。其中借鉴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1999年颁布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而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我国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案件的主要依据。该办法详细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争议解决期限、争议解决原则以及恶意抢注的标准等具体解决细则。对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了一系列规章,着力解决域名相关的争议,借鉴UDRP相关规则,我国现有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能够逐步完善,可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予以解决。首先,尽快明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法律地位,制定域名争议解决方面相关法律。目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地位不明确带来了许多具体问题,如域名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规定不一的情况。《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明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却规定,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能够就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解决这一分歧前提是要明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法律地位,按照法律适用冲突解决原则解决这一问题。其次,设定注册域名前的公告和异议程序,对域名和商标权利冲突采取事前预防措施。目前,我国对注册域名采取形式审查或不审查原则,只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全球范围内没有相同的域名,即可申请注册。而申请注册后因持有或使用域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由域名持有者承担责任。这种事后救济形式无法从源头上减少域名和商标权利冲突现象,建议设定注册域名公告和异议程序,加强事前预防。注册域名机构初步审查申请注册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初步审定并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再次,应畅通域名和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从法律效力而言,属于部门规章,其着眼于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由于行政程序不具有纠纷解决终局性,因此域名争议解决应当完善相关司法程序,同时也能更好地救济权利人合法利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及第5条明确规定了域名和商标权利冲突的认定标准。这有利于规制域名抢注行为,平衡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上就是应该怎样结局域名和商标权利的争议的相关内容,了解了域名权利和商标权利之后才能更好的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假如您还想要了解其他的相关内容,请登录 官方网站或者进行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详细解答。延伸阅读:域名与商标有什么关系?关于网络域名申请人必须注意的问题注册域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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