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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权保护范围适当扩大的条件,在先商标权人获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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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权保护范围适当扩大的条件,在先商标权人获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先商标权保护范围适当扩大的条件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该商标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其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别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震元”为其商号的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能够表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以前,其“震元”商号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绍兴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震园堂”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医药零售与批发等领域基本相同。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适用要件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区划,还应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即应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注册商标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尤其是随着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入,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经营活动,相关消费者对其识别性和敏感性也日趋增强。若在先商标或商号独创性、知名度较高,系争注册商标人具有不正当性,则对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扩大。

在先商标权人获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423367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插头等电工产品。该商标自2010年11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张红、王绍业、张文共同享有,且从被核准申请注册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1424486号图文组合“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即灯、灯照、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同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442652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即报警器、电池、电熨斗、信号灯、闪光灯(信号)。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49835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插头等电工商品。依据上述具体情况,首先,原告申请注册“欧普”商标无恶意抢注行为,可从恶意抢注构成要件简析。(1)主观要件:原告申请该商标无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工商品上,在此期间并未发生高价转让、许可使用该商标行为;(2)行为要件:原告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此证据必须被抢注人提供,此案中的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欧普”商标是以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方式申请注册;(3)客观要件:申请注册成功。此要件需分析被抢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资料,并不能得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时,其商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原告无囤积商标行为。原告没有像“奥普”案中的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不正当地大量申请注册一些企业已使用并具知名度的商标。再次,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与被告申请注册“欧普”商标已共存十5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起原告1423367号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之诉。最后,涉案商标应属臆造性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强,加之被告的持续使用行为,相应会获得一定知名度,故其受保护程度较大。综上,此案原告没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造成商标存在瑕疵行为,且涉案权利商标固有显著性不弱并一直被原告持续使用,故原告权利应获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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