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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异议有关的程序,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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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异议有关的程序

有异议者该通过何种程序提出对初步审定的并已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异议书》表格,并将异议书一式二份寄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上应填明注册商标人的商品类别、商标名称、申请注册证号码和被异议人商标名称、编号、初审公告的日期期号、页码以及提出异议的理由。提出异议时,异议人无须交纳任何费用。异议人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则可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异议书委托他们办理商标异议。假如是涉及商标利害关系的异议人,还需在《商标异议书》上填明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标名称、申请注册号等等。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书后的工作商标局在收到商标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副本转给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并限期要求被异议人(收到副本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此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异议程序照常进行。商标局收到异议案件,应保障异议双方平等行使权利,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调查核实,重新审查后依法作出异议成立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双方。被异议人应承担何种义务被异议人在接到商标局寄来的异议书副本后,应在商标局规定的答辩期限内进行认真答辩,陈述事实与异议不成立的理由。假如在限期内,被异议人不按时进行答辩,将被视为弃权,由商标局裁定。异议复审以及机构异议复审是指商标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法律程序与活动。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9条。异议复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异议人对商标局维持初步审定的商标的异议决定不服而提出再异议;二是被异议人对商标局的撒销初步审定的商标异议决定不服而提出再异议。在中国仅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才有权进行异议复审。

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在国家间的流通越来越广泛,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协调商标制度,并对商标提供国际性保护就提上了议事日程。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对于商标的保护,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6个成员国。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能在该国具有法律效力,若其欲在另1个国家受到保护,则须在这个国家使用或申请注册。为了克服这种逐一申请注册所带来的不便,有关国家于1891年4月14日签定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建立了商标国际保护制度。这个协定是1个多边的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体系,实现在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同时享受权利的目的,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加人马德里协定。长期以来,由于马德里协定存在一些固有的缺憾,致使许多国家包含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一些重要的国家都未能参加。为了打破这种僵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积极推动下,《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终于在1989年6月27日问世,该议定书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中国为第4个加人国。大体而言,巴黎公约所规定的是有关商标保护的实体性内容,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书则是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如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提出、审查、授权的程序及保护期限等。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继巴黎公约之后,协调各国商标保护的又1个国际公约。协议对商标保护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以以及续展、商标的许可与转让,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认定原则,等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致力于缔结一项专门规范注册商标的国际公约,最后决定先就申请注册程序方面的问题达成1个国际条约,即《商标法律条约》(TLT)。该条约于1994年10月27日签署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中国目前尚未加入。同时,一些区域性市场的形成,催生出一批区域性的商标保护条约,它们是介于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之间的商标保护条约。例如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于1971年建立了统一的商标局,并且制定了《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93年欧共体颁布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凡依据该条例一次申请而获得的申请注册商标,将同时在欧共体各成员国生效,这是相对于欧洲共同体市场的商标保护;除此以外,1993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有关商标的规定也具有协调三国商标保护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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