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期限
1.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必须是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的商标,不能针对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或者虽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但尚未刊登《商标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实践中有的企业知晓某商标已经提出申请,在没有看到商标公告的情况下就向商标局提出所谓的“异议”,这种做法一方面无谓地增加了商标局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商标局会对这样的“异议”不予受理,而假如异议人误认为自己的商标异议有效而忽略了对《商标公告》的监控,反而可能丧失异议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商标公告》的监控是提出商标异议的起点。一些大的企业,尤其是国外知名公司非常重视对《商标公告》的监控,或者在企业内部设专人进行监控,或者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监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异议期限商标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为了保护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提高申请注册效率,《商标法》设定了异议期限,即自申请商标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时限与《民法通则》的时限规定有所不同,当日不含在内。例如,某商标于2002年3月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则其异议期限至同年5月31日届满,而不是6月1日。假如届满之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实践中发生过误认为3个月异议期限包含当日在内的情况,从而在期限届满后的日期提出商标异议,因超过期限商标局不予受理,致使异议人丧失了异议权利。
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记者报道,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申请注册的,该注册商标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申请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分歧。理由在于:申请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申请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申请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怎样变换,其中“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申请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原申请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并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原申请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