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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大道注册商标案,刑法惩治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适度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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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大道注册商标案,刑法惩治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适度性考量

星光大道注册商标

2003年7月9日,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申请号为:3624619,服务项目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本编写;录像带编辑;安排选美竞赛;录像剪辑。2005年1月7日,星光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获得初审通过,在此后3个月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向国家商标局就“星光大道”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央视的异议被驳回后,央视又申请复议,要求该商标不予通过审批。2011年3月,央视的复议再度被驳回。央视将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2003年7月9日,其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原因是当年筹备举办“星光大道表演大赛”。同年11月11日,星光公司还签订了“星光大道”的网络域名合同,就是希望将“星光大道”做成品牌进行开发。“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1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拥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央视还认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时,仍然申请申请注册该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请求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核准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裁定。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星光大道”很早前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栏目开播于2004年,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因此难以认定星光公司申请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商评委还指出,央视尽管称星光公司申请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星光公司具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申请注册的恶意,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上述观点。因此,商评委认为当初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案中,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对“星光大道表演大赛”进行了筹备策划并且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而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在星光公司申请申请注册之后,不属于使用在先原则的范畴。本案中,星光公司属于正常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没有恶意抢注央视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申请日前使用的商标,才属于使用在先原则的保护范围。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必须1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央视的“星光大道”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可是只是在申请人进行注册商标申请之后发生的,因此不能纳入在先使用的范围。因此,本案央视的使用在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合法的。

刑法惩治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适度性考量

不可否认的是,面对刑法频繁的修正和增设新罪名,尤其是对经济类犯罪的刑法干预,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质疑。因此,在强调刑罚介入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惩治的同时,也应当控制刑法干预的限度和范围。详言之,即对于什么冒用行为能够进入刑法的打击半径,什么行为不能进行刑法干预,什么商标必须得到刑法的保护,这必须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维护产业发展和保护第三方利益之间得到平衡。而这其中又会涉及对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被害人的实质损害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面。诚如有学者所云:“刑法是保护法益的,但并不是任何法益都全受到刑法的调整与保护,仅有当法益重要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一般来讲,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具有一定的严厉性,仅有当其他法律无法有效制裁某些违法行为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性。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就体现在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仅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后,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因此,刑法的这种谦抑性体现在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惩治方面,就是刑法的介入要以民事惩治手段、行政法规惩治手段无法进行规制为前提,换言之,仅有当一般性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制裁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时,作为一般法保障法的刑法才能进行干预,而这种必要性前文已经论述清楚。因此,在此必须考虑的就是刑法对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调整的适度性,即“实现刑法调整与民法、行政法乃至其他非法律手段的联动和协调,使刑法像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适时而用,成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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