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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三者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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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三者有何区别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oforigin)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巴黎公约》没有对原产地名称作出定义,但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1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含自然和人为因素。”该公约尽管仅有19个成员国,但其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1个立法范本,它为原产地标记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对原产地标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1991年12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缔结的《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自《TRIPs协定》后,国际社会逐渐转向使用“地理标志”。《TRIPs协定》是目前保护地理标志最新的、最全面的国际条约,它要求各缔约方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地理标志,同时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等。《TRIPs协定》第22条之1规定:“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WTO)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个地理标志必须包含3个方面的要件:(1)该地理标志必须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2)该商品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3)这些特征必须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3个要件缺一不可。我国是地理标志大国,新疆库尔勒香梨、浙江黄岩蜜桔、景德镇瓷器等都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这几种工业产权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地理标志不能个体专有,可是商标可独家申请注册。一般商标不能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也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可是善意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其次,时间性要求不同。许多地理标志都与传统、文化、历史紧密相关,并且该项权利也没有保护期的限制。申请注册商标享有保护期;商业秘密权虽无保护期限制,但其主要内容一旦泄漏则丧失权利。再次,权利转让不同。地理标志不得转让或许可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使用;商标可被转让或许可别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具有可转让的法律特征;非商誉权的主体可与商誉主体合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商誉权也可被不同程度地转让。最后,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地理标志被滥用时,任何权利人均可起诉。而其他权利被侵权时,仅有权利个体能够主张权利。我国入世后,当然应履行《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但在管理体制上,目前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技监局)均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与管理。两个行政机关的不同保护模式之争引起专业人士的关注和争论。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审批程序的不同、保护依据的区别,使企业和行业协会陷入分歧之中。2007年1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明确了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70M:0Y:100K:15;C:100M:0Y:100K:75)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标志如下图示。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转变。明确专用标志属于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地理标志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怎样处理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与专用标志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作了规定,即已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能够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能够标明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号。而专用标志必须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方式与普通商标不尽相同,特别是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用于保护地理标志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一般而言,经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容许,产品来自特定地域并符合特定质量要求的经营者能够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那么,未经证明商标或集体注册商标人授权,但产品来自同一特定地域的经营者,是否能够在其商品上使用相关产地名称呢?《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能够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获得申请注册,但并未规定注册商标人由此便垄断相关地理名称在特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恰恰相反,《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4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由此可见,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并不能排除别人对地理标志中所含地名的正当使用。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简称舟山水产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申马人公司)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上述规定要旨,对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问题作了初步解释。该案中,舟山水产协会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申请注册了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一审被告申马人公司向第二被告华冠公司提供“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商品,由第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小蛟龙”是一审被告申马人公司的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容许。并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三者有何区别

1、地理标志

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能够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尽管能够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而言,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容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假如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1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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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产地名称

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

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原产地名称是指1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含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1个地理名称;(2)它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假如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能够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3、原产地证明商标

是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用纳入证明商标制度中,在《商标法》之下加以保护的一种类型,即: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类中的一类,申请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能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理论上认为,该名称因在该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即人们由地名联想到的不仅是1个地方而是该地方出产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县(豆瓣)等。原产地证明商标强调的是该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商品品质特征的本质影响,因此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明注册商标管理规则》要详细说明,在审查时也是着重考察之处。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中国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保护,能够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原产地名称仅有在国内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后,才能够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申请注册,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申请注册,有利于注册商标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注册商标、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能够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能够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能够充分利用完备的申请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申请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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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异同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被作为一项工业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受到普遍重视,其保护标准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的。

对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我国目前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经:

第一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我国自1995年3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中对证明商标的明明确义提到原产地概念并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以来,开始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范畴实施保护已有多年时间,1999年以前我国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商标法》一直居主导地位。

另一种是由国家质量检验监督总局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从1999年8月开始实施,目的在于弥补仅根据《商标法》来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所存在着缺陷,目前开始逐步受到重视。

上述两种保护和管理模式的区别如下:

(1)以商标保护形式认为: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商标法所定义的地理标志与TRIPS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产地的特征的特殊的地理标志,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标明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尤其是原产地名称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能够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

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中国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保护,能够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使现有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无须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1个新的制度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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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仅有在国内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后,才能够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申请注册,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申请注册,有利于注册商标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注册商标、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能够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能够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能够充分利用完备的申请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申请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2)而以质量保护形式认为:

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原产地域标志是1个地域的名称,属于这个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而商标是私权,可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以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域标志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

地理标志是一特殊种类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申请注册和管理,凡是该地域内的经营者都能够使用;

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不得转让和买卖,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标则能够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故此商标法的保护无法保证地理标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地理标志不仅仅是1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法在管理规范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方面是对标识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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