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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保护的溯及力分析,我国商标保护模式与商标法原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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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保护的溯及力分析,我国商标保护模式与商标法原理不符

我国商标保护的溯及力分析

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对已有客体涉及到“溯及力”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内容。最典型的是第一次对商标法修改增加的新客体——服务商标。除此以外,应当还包含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保护的内容。具体包含: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6条增加的地理标志,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第3条规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12条规定的立体商标,以及第8条将过去的商标仅从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扩大到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诸要素的组合商标,均可能涉及到对已有客体的追溯保护的问题。尽管驰名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以及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诸要素的组合商标的保护在中国加入WT以前①均散见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零星行政规定之中,但从理论上讲,行政规章的层级较低,从司法的角度进行保护很难进入已有客体的保护范围。我国的《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历经两次修改。关于新法与旧法,修改前与修改后的法律追溯力的问题,TRIPS协议关于追溯力问题的两项规则在中国商标法的立法转变当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首先是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在《商标法》颁布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①按照《商标法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适用,不能由于不符合《商标法》而予以追溯。可是,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发生的行为则应适用新的规定。1993年第一次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关于追溯力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指出:“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是“迫溯”原则。这一原则正是TRIPS协议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第二项原则的体现。仍然是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决定》指出:“对新法(指1993年第一次修正后的商标法,笔者注)实施后发生的行为(包含新法实施以前发生并延续到1993年7月1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决定》所体现的原则,在本次修改《商标法》以后,也是可行的。本次新修改《商标法》的内容,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对于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的新的保护客体,假如侵权行为持续到201年12月1日之后,将构成“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我国商标保护模式与商标法原理不符

我国商标保护模式与商标法原理不符商标是经营者用于标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借以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标识。标识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仅有在该标识本身成为了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服务的媒介,商标才有可能发挥其基本功能。对商标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假如别人的使用行为致使消费者不能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和该商标所有人都将因此而遭受损失。正由于如此,别人的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最基本标准。只不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最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情形,但这并不代表着必然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在许多情形下是不会导致混淆的。例如,韩国现代汽车商标标识,与日本本田汽车的商标标识非常近似。它们都是英文字母“H”,只不过1个是斜体1个是直体,并且都使用在汽车这种商品上,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第28条和第52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申请注册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结果是都申请注册成功了,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也相安无事,消费者都很清楚哪个标识代表韩国现代,哪个代表日本。因此,判断别人的使用行为或者申请注册行为,不是看他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请申请注册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而是看这些行为是否有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假如没有混淆的可能就不应当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驳回注册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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