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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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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1982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1998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我国第1个驰名商标“同仁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逐渐进入人们的生活,也进入立法界的视野。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行为之一,属于申请注册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公众熟知商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驰名商标。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对《暂行规定》作了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暂行规定》界定的驰名商标的含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明确了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为国家商标局,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一致。但《暂行规定》仅仅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与《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不一致。2002年12月1日生效的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两种情况。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根据《巴黎公约》所做的补充规定,主要针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根据TRIPS协议所做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2002年9月15日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规定在注册商标、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才能够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TRPS协议相对于巴黎公约而言,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更进了1步:首先,随着服务商标重要性日益上升,其明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上;其次,驰名商标的范围以相关公众为考量主体,缩小了驰名商标的知晓范围;再次,由于交通及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商标的知名度完全可能不经实际使用而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促销完成;最后,对驰名商标实现更大范围的保护,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尽管没有明确这是一种什么联络,但其不仅仅以导致混淆为要件,从而实现了对驰名商标更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一度不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致使根据国际条约本能够在国外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而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成员国对未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其它成员国认可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就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使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具有了域外效力。它适应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的趋势,为驰名商标特别是世界性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过去十多年驰名商标保护探索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并结合中国国情,发布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英文本中“驰名商标”一词也译做“well-knownmark这是中国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第一部法律性文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启动了中国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其保护水平除未涉及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外,均达到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不仅如此,还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纠纷提出了解决措施,比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更宽泛,使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一开始就具有中国特色。自此直到2002年9月,中国对较高知名度商标便并存着两种形式的保护,一种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另一种是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简称《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等作出规定,为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了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尽管《联合建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却有着较强的导向作用,由于《联合建议》代表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势。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政府修改,甚至废除了一系列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尤其是在新的《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将WTO的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原则进1步确认和具体化,包含采用禁令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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