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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情况,我国的反淡化制度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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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情况,我国的反淡化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情况

我国的法律规定,由地理、人文、历史文化遗产组合所构成的原产地名称产品的无形资产,归属于国家(刘国奇,2002)。我国现行法律通过混合立法的形式对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一是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主要存在于《商标法》以及实施的细则中。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了《集体商标与证明注册商标指南》,这两部法规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修订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明确了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和原产地名称。2003年通过了现行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同时废除了1994年颁布的法规。二是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资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据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同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颁布实施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施行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同年,国家专门成立了原产地域产品标准化工作组。该工作组主要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的协调领导下,统一组织和协调原产地域产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标准化协会负责。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实施了《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监督管理规范(试行)》。为了保证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工作的质量,提高工作效能,确保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胜任履行规定职责的能力,同时还制定了《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管理规程(试行)》。2005年,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进1步完善了我国原产地标记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三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明”的,应当予以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罚款”。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产品的作用还是比较显著的。在国际的地理标志商标相互认可和提供保护方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走出了积极的1步。2011年3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欧洲委员会建立了1个“10+10”互保试点保护清单。中国的10个地理商标获得欧盟认可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欧盟的10个地理商标获得中国的认可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这标志着中国政府在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方面正式跨入国际合作领域。这项名为“10+10”的保护清单,包含中国的龙井茶、东山白芦笋、琯溪蜜柚、金乡大蒜、蠡县麻山药、平谷大桃、陕西苹果、盐城龙虾、镇江香醋和龙口粉丝,以及欧盟的洛克福奶酪、阿让李子干、帕加诺奶酪、帕尔玛火腿、科多瓦橄榄油、马吉娜橄榄油、孔蒂奶酪、斯提尔顿奶酪、苏格兰农家三文鱼和农舍奶酪。

我国的反淡化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首次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以及1998年的修订版自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后已被废止)。2001年《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上,同时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同类商品上,即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同类保护。该法条的出台代表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开始与世界接轨。可是,该法条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为“容易导致混淆”,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为“误导公众”,并且当时的立法对“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的具体含义并未进行专门解释,因此学界认为2001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并未突破混淆理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9条对“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其中对“误导公众”一词的解释之立法精神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在中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建立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制度。当然由于该解释中用到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的表述而被一些学者认为该解释的理论基础仍然是混淆理论,可是由于后文的“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些表述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中的反淡化理论描述如出一辙而被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代表着我国已经建立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制度。事实上,早在法释[2009]3号出台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已经采纳了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精神。如在2006年烟台冰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六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有如下叙述:被告六易公司申请注册使用“冰轮在线.cn”、“冰轮在线.中国”域名的行为结果,弱化了原告所享有的“冰轮”驰名商标价值和合法的独占优势,减少了原告利用其“冰轮”驰名商标的营销商机,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在2005年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许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西裤上对‘摸错门’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尽管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对该西裤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会误导公众,使公众产生联想”,“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摸错门’商标与餐饮业之间独特联络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即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淆,该商标的潜能也会由于被告的商业性使用而被削弱、淡化”。法释[2009]3号第9条其实是对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并采纳的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一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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