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比较广告制度
(一)对比较广告的认识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规范比较广告的立法,但比较广告并不少见,在牙膏、化妆品、卫生用品领域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了含氟的某某牌牙膏后,象征牙齿的贝壳能够承受小锤的敲击,而没有使用该品牌的贝壳则不堪一击。比较广告的弊端在于,一些知名厂商利用品牌形成的优势撄取高额利润,后来的竞争者尽管明明有能力生产价廉物美的替代品,假如不依靠比较广告,就会被品牌的门槛挡在市场外,消费者就会继续支付额外的费用。尤其是比较广告可能被滥用,它固然会提供一些信息,但比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这尤其会为一些企业通过与名牌攀比来抬高自己,比较就会成为“搭便车”。因此,必须综合权衡比较广告的利弊。欧共体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在经过多年的酝酿之后终于在原则上毫无疑问了比较广告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附加了一系列的限制。(二)我国的比较广告我国现行法律对比较广告没有正面的系统的专门规定,但也并非没有调整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容许、例外禁止的制度,即比较广告应当遵循有关广告的法律规范不得引人误解、诋毁别人等,而符合法律规定的比较广告显然是为法律所容许的。例如,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该条规定一般性地禁止了以广告方式对别人的诋毁行为,而未作出对其他事实的限定。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发布广告违反第12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能够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广告法》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药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管理法办法》第12条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和图画、形象”。这些规定均表明,我国立法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容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方式。按照现行的广告规范,正当的比较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比较广告所涉及的产品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即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在其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其次,对比的内容应当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这些事实是能够证明的。再次,比较广告不得引人误解,不得诋毁别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三)我国比较广告规则的完善比较广告毕竟是广告中的一种,应当遵守广告法的一般规则。可是,比较广告毕竟又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广告的特殊广告,因而必须针对其特殊情况明确特殊的规范。比较广告自20世纪70年代逐渐被使用以来,发展速度非常之快,已成为极为重要的传播商业信息的手段。各国立法普遍承认比较广告并制定相应的专门规范,这本身就能说明比较广告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提高,人们对经济生活透明度的预期和要求越来越高,比较广告非常能够迎合这种趋势。何况,比较广告又极易于对被比较的对象造成损害,也极易于产生误导后果,对其加强规范也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和维护经济秩序。我国现实生活中也有大量的比较广告纠纷,特别是反不正当诉讼中的商业诋毁行为,有大量的属于比较广告纠纷。为增强市场透明度,并防止比较广告的滥用,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比较广告规范。尤其要明确,比较广告的核心规则是不得虚假、不得引人误解以及不得诋毁其他经营者。不得虚假是指用以比较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得引人误解比不得虚假的要求更进1步,即比较的素材或者提供的信息必须全面,不得作片面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对比。诋毁其他经营者往往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所产生的后果。
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情况
我国的法律规定,由地理、人文、历史文化遗产组合所构成的原产地名称产品的无形资产,归属于国家(刘国奇,2002)。我国现行法律通过混合立法的形式对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一是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主要存在于《商标法》以及实施的细则中。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了《集体商标与证明注册商标指南》,这两部法规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修订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明确了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和原产地名称。2003年通过了现行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同时废除了1994年颁布的法规。二是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资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据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同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颁布实施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施行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同年,国家专门成立了原产地域产品标准化工作组。该工作组主要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的协调领导下,统一组织和协调原产地域产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标准化协会负责。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实施了《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监督管理规范(试行)》。为了保证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工作的质量,提高工作效能,确保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胜任履行规定职责的能力,同时还制定了《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评审员管理规程(试行)》。2005年,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进1步完善了我国原产地标记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三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明”的,应当予以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罚款”。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产品的作用还是比较显著的。在国际的地理标志商标相互认可和提供保护方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走出了积极的1步。2011年3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欧洲委员会建立了1个“10+10”互保试点保护清单。中国的10个地理商标获得欧盟认可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欧盟的10个地理商标获得中国的认可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这标志着中国政府在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方面正式跨入国际合作领域。这项名为“10+10”的保护清单,包含中国的龙井茶、东山白芦笋、琯溪蜜柚、金乡大蒜、蠡县麻山药、平谷大桃、陕西苹果、盐城龙虾、镇江香醋和龙口粉丝,以及欧盟的洛克福奶酪、阿让李子干、帕加诺奶酪、帕尔玛火腿、科多瓦橄榄油、马吉娜橄榄油、孔蒂奶酪、斯提尔顿奶酪、苏格兰农家三文鱼和农舍奶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