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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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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呈现多样化特征,这种多样化既表现为提供保护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又体现为各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这样在立法体系上显得琐碎、零乱、不成体系,也容易互相冲突。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地理标志商标登记管理规定》《地理标志商标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又通过《农业法》《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分别行使对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代表着商务部也对地理标志商标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该法在第5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说明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配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在1997年11月7日颁布通过《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该规定明确产地。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也涉及了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综上,我国已经建立起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主导,多途径辅助的立体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保护方式多样化,生产经营者可自由选择。从《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第9条、《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规定》第10条,以及《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中对于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时所必须提交的文件来看,3个方案均没有互设前置条件。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证明商标并不必须先取得地理标志商标的登记,反之亦然。这也就是说相关从业者完全能够依据自身的条件,选取最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或者采取重叠保护。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起步较晚。1985年3月19日《巴黎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后,地理标志商标(即公约中的原产地名称)问题开始进入我国法律调整的视野。1986年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问题首次出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文件中,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多次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问题发布指示。加入WTO后,我国为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订,增加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规定。此外,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规定》和2007年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均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保护。由此我国形成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三种并行体制,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保护和农业部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除此以外,地理标志商标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保护。随着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立法的逐步完备,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实践也取得了明显进展,越来越多的名优土特产获得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产生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也面临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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