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发展历史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正式建立。为了切实保护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第1个对驰名商标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行政法规,比较全方位地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规定首先对驰名商标作了界定,将驰名商标限定在申请注册商标中。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同时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的驰名的证明资料(即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有3个条文进行了规定:第八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申请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能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申请注册的,自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申请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九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可能使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别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从内容看,涉及申请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跨类申请注册的禁止,条件是“可能损害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或者“暗示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可能致使驰名注册商标人权益受损的”第十条规定的则是禁止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企业名称可能引起误认的行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国开始了对驰名商标的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逐渐增多,例如1999年1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达00多件,是1985-1996年的数倍。
我国驰名商标的发展历史第四阶段
第四阶段,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与TRIPS协定全面接轨,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须,2001年再次修改了《商标法》,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正式修改的内容之一。涉及的主要条文有两条,第十三条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的内容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从内容看,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范围限于有权禁止别人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上;对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才给予跨类保护,这一原则与TRIPS协定的规定是一致的。商标法这次的修改后1个多月,我国就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也随之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