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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有什么呢,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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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有什么呢,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

网络知识产权有什么呢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包含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含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其存在具有抽象性,但其价值都是比较高的,随着网络的发展,也出现了网络知识产权,由于不少盆有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故而不清楚网络知识产权有什么,因此律图小编为大家下列相关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有什么?现在就来一起了解下吧。

一、网络知识产权有什么?

网络知识产权是指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包含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含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含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许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有什么?

(一)网络主要侵权方式是著作权侵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46、47条中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网络中常见的著作权侵权形式有三种:

其一,对其他未经许可复制的网页内容部分或完全复制,纳入自己名下,这种行为在网络中极为常见,殊不知不知不觉间已构成侵权,只不过大多数被仿网站属于小站,被侵权者未发现或者并无较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必要性,而任其肆意存在。

其二,在复制别人网页内容后,进行再修改,其行为仍旧形成抄袭,可能损害被侵权方的良好形象,当然前提是对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正面形象,通常情况下的复制、抄袭及修改并未达到这样的程度,因此复制、抄袭的现象才会如此肆虐。而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有一定知名度的组织则会追求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其三,侵权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窃取别人网站数据,占为己有,其次未经许可制作同样网站用以牟利目的,严重侵犯被窃取人的权益。这种行为可能有侵入别人服务器的黑客行为存在,严重时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主要侵权方式是商标权侵权

近三十年,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网络贸易日渐兴盛,占据国民经济比重越来越高。由于网络存在的特点,发生交易前只能通过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观看视频,收听音频等方式了解信息,商业宣传信息即在这些媒介上呈现给消费者,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渠道有限,只能被动接受商家所呈现出来的信息,为了利益在已知商标假冒的情况下销售商标,或者直接故意利用已有知名商标进行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用以展示自己商品,这种行为其目的在于借用别人商标及品牌知名度来扩大自己的销售额,增加自己的营收,牟取非法利益。这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极为典型。由于当前网购行为普及率极高,导致该种交易次数及交易额节节攀升,同时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有些行为甚至令人发指,不仅违法,甚至涉嫌犯罪。

(二)另一种主要方式即侵犯专利权

细致说来存在于网络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制造或销售的商品、商品的包装、其他UI界面上使用其他权利人的专利号,并以此作为宣传牟利。

2.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线上广告,包含文字广告、图片广告、动画广告、贴片广告、视频广告、音频广告中使用别人的专利号,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的情况下误认为侵权人拥有该专利权,从而产生消费,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与业务伙伴签订合同、协议或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文书的情况下,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使业务伙伴误认为侵权人拥有某项专利的。4.伪造或变造别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用作己用,让别人误认为该侵权人拥有该项专利或者正在申请该项专利的。

(三)还有一种区别于以上几种的侵权行为——域名抢注侵权

所谓域名抢注侵权指的是非权利人蓄意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未申请注册域名的漏洞将其商标名、公司名及谐音,同义词,数字谐音词抢注持有,待价而沽。或者抢注后建设网站销售竞争或非竞争商品,让消费者联想到某品牌,对该品牌构成侵权。再或者抢注后无需于牟利而仅仅是为了恶意阻止被侵权人,让被侵权人无法申请注册,此种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反。域名抢注侵权通常发生在对知名、驰名商标中,并且有蓄谋故意,有意图以此牟利的非分之想或者以此打击、伤害被侵权人,按照商标反淡化原则,其行为构成对知名商标、商号的淡化行为,亦属非法行为,理当被追究法律责任。互联网域名(互联网地址资源)包含:英文域名、中文域名、通用网址,无线网址等。

以上三种侵权行为在如今的网络贸易中层出不穷,让知识产权侵权成为了热门话题,同时引发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作为网络的建设者、受益者及消费者,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监督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自觉遵守网络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为净化网络环境,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网络交易环境贡献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我们在此呼吁每个以网络为媒介开展经营的个人或组织,自觉抵制侵权行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网络知识产权是关于数字网络发展起来的各种知识产权,具有通常知识产权的特征,在实践中,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形是较为频繁的,此时,受到侵害者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寻求救济。

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

尽管网络是没有边界的,但并不代表着网络市场绝对不能够区划。在约定的商标共存中,商标共存人能够通过网页语言、网页内容、网络定位工具、网络平台等对网络市场进行区划,对各自的疆域进行界定。如前述默克医药公司商标争议案中,原告和被告就通过要求被告在涉案商标前加上地理指示、禁止原被告针对对方市场进行营销等方式对包含网络在内的市场作了区划。对商号、域名等与申请注册商标形成的商标共存,商标共存人应根据各自商业标识申请注册时所依据的法律,在不同的领域使用其标识。在先使用造成的商标共存的市场区划则应遵循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即申请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因此,在先使用人和申请注册商标人在网络中的商标使用疆域的区划取决于对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的界定。关于怎样界定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我国已有司法案例给出了回答。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商标标识;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商标使用人以及商标使用的市场。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商标,这首先代表着在先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不得改变商标标识和使用该商标标示的商品。这一规则对于在物理环境和网络环境中的在先使用同等适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先使用人对其标识的权利范围也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先使用人之因此在别人将与其标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之后还能够继续使用该标识,是由于其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先,其后续行为是在先使用行为的延续,因此后续使用行为只能限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而不能延及未使用过的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假如在先使用人改变了商标标识,则对改变后的商标标识不拥有先用权。例如在“魏家凉皮”案中(40),法院认为,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了“魏家米皮”商标,也不能因此获得对“魏家凉皮”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在先使用人将其在先使用的标识用在其他商品之上也不享有先用权。例如在“华美”商标案中(41),原审原告在42类“医疗诊所、牙科”和44类“医院、整形外科”申请注册了“华美”商标。原审被告也同样经营这两种业务且使用相同的商标。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申请其注册商标以前已经在整形外科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原审被告将该商标用于牙科的时间晚于原审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尽管牙科和整形外科关系十分密切,但法院只容许原审被告继续在整形外科范围内使用“华美”商标,而拒绝了原审被告在牙科范围内对“华美”商标的先用权。在注册商标后,在先使用人即不得许可别人使用其标识。但对于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仅限于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的该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者本人,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完全一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先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4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标识只能由原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得超出该使用范围许可或转让给别人使用。否则,将导致该先用权被滥用而加剧该在先使用的标识与对方商标之间的分歧与冲突,进1步扩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冲击我国遵循的注册商标基本制度,变相架空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对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市场竞争的无序发展”(43)。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商标先用权的主体不仅包含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也包含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受让人,不论该受让行为发生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例如在“欢途”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才从第三人手中受让涉案商标和域名,但由于第三人在上诉人申请商标以前即使用了该商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在先使用权(44)。笔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应该包含在先使用人本人或其继受人(不论该继受行为发生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以及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的被许可人。由于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对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范围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市场不被侵犯,而不是限制在先使用人对其商标权益的处分。在先使用人将其未申请注册商标权益转让给别人,符合未申请注册商标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对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并没有不良影响。由于无论在先使用人的商标转让是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该转让都没有增加该商标的使用人范围。网络中共存商标疆域区划的难点在于对在先使用人的市场界定。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是否1个商标一旦在网络上使用,其市场就覆盖整个网络,其使用人的在先权利范围就及于整个网络呢?答案是否定的。1个商标占有某个市场的标志不仅仅是由于其在某个市场投入使用,而是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商标在这个市场确实为人所知,确实发挥了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功能。例如在美国的EchoDrainv.Newsted一案中(45),原告是一支达拉斯市乐队,在涉案注册商标前即使用了该商标,并在以涉案商标为域名的网站中提供乐队的新闻和照片,容许访客下载其音乐和上传评论。尽管该网站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访问,但乐队并无证据证明有来自于达拉斯地区之外的访客。因此,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商标的在先使用市场仅仅限于达拉斯市,其今后也只能在达拉斯范围内使用其商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悦跑”商标争议案(46)中对怎样界定在先使用人在网络中的“原使用范围”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形成的在先权利的“原使用范围”为整个互联网,由于其服务范围突破了现实地域限制,“已无法界定原使用范围的‘地域性’”。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已通过先用权抗辩保护了其已有的市场份额和商誉,其继续使用时的原有范围应当予以严格的“限缩解释”。因此,被告在“原使用范围”使用是指其只能在原先使用的“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范围内,而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其他互联网产品提供以“悦跑圈”命名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也不能以“悦跑圈”的名义提供线下的交友服务。笔者非常赞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网络平台和网络产品来限定先用权人继续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范围的方法。尽管理论上互联网没有边界,公开的网页都能够被搜索、被链接,但事实上不同的网站或者互联网产品所受到的关注差别巨大,更多的网站或者互联网产品势必带来更多的曝光率,从而扩大其市场范围。因此,即使网络没有边界,对于网络中形成的在先权利的“原使用范围”仍能够也有必要依据网络平台或者互联网产品来进行限定。但笔者也不得不指出法院在这里存在1个逻辑错误。先用权人继续使用的范围即其先用行为所及的“原使用范围”,二者具有同一性。法院认为“原使用范围”为整个互联网,但对其继续使用范围却进行限缩解释不合乎逻辑。在先使用权人并不由于在网络中使用了商标,其商标的使用范围和影响力就及于整个互联网。无论原使用范围还是继续使用范围都应受其在网络中使用的平台和产品等的限制。此外,许多线上的市场活动仍然无法脱离线下的行为。那么在网络中形成的在先权利,由于其商业活动的完成依赖于线下行为,其“原使用范围”是否包含线下市场以及包含什么线下市场?前文所述“悦跑”案中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以“悦跑圈”名义提供的跑步交友活动就无法完全在线上完成,参与该活动的用户最终要通过线下一起跑步实现锻炼和交友的目的,因此该商标的使用势必延续到线下。假如不容许其在线下使用,则该商家的服务无法完成,商家的商标使用就毫无意义,也给该商家的用户造成不便。因此,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禁止“悦跑”案中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以“悦跑圈”名义提供线下交友服务,并不代表着完全禁止该案被告在线下使用“悦跑”商标,而是禁止与其线上经营无关的线下商标使用。质言之,“悦跑圈”在线下的使用必须是线上使用的延续。此外,尽管许多线上商家的线上交易必须在线下最终完成,顾客来自不同区域甚至可能遍及全国,但其网络中的商标在先使用范围并不覆盖线下市场,因而也与顾客分布区域无关。由于这些商家仅在互联网上经营,连接顾客和商家的并不是线下的某个或者某些实体交易场所,而是商家所在的线上平台。不仅商家仅在网络使用其商标,顾客也仅在网络使用该商标搜索和购买商品。因此,假设某个淘宝商家仅在淘宝网在先使用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那么该商家今后也只能在淘宝平台继续使用该标识销售与其以前销售的相同的产品,而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销售或者销售其他产品;且其在线下对该标识的使用仅限于完成线上交易,不得在线下使用该商标进行广告或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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