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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国际法挑战,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定量因素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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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国际法挑战,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定量因素的异化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国际法挑战

在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凸显,出现了大量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我国亦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十余个国际条约,能够说知识产权是我国加入国际法最多的领域之一。然而,我国加入的上述国际条约中,没有1个是由我国主要牵头制定和推广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法规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重要领域,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其重要性会更加凸显。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尽管国际影响力与日俱增,可是在国际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发达国家制定好的各种国际法律规则,由于未能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而处处被动。尽管传统知识产权国际法规则的明确中国未能积极参与,可是由于人类社会刚刚步人信息时代,国际网络法律规则尚未建立,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规则处于起步阶段,这无疑是中国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实现中国特色法律规则输出的时代契机。特别是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法律体系带来严峻的挑战,而相应的国内刑事法律立法更新和司法调整则无法避免,刑事法律体系随着客观犯罪环境的转变而进行相应的更新,是刑事法律保证刑罚效果的必然要求。同时,在中国实现刑事立法的国内法完善的同时,也应当思考国内法规则向国际法规则转化的问题。一方面,制定国际法规则是制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必须,在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网络更是具有无国界性,能够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跨国化的趋势,信息化的技术特色同跨国犯罪的复杂性相结合,进1步增加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隐蔽性,犯罪的成本降低而犯罪收益巨大,世界范围内都面临着跨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浪潮,尽快制定普遍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国际规则至关重要,因此,要有效地制裁和预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将研究视角扩展到世界范围,以国际性视角把握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全球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全新的网络法律国际规则的制定,在人类社会认同的基本道德理念和原则的基础上,还体现着不同国家利益之间的博弈,在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应当以新一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国际规则制定为契机,占据全球信息时代“国际游戏规则”制定中的主导地位,刁惯于在国际法规则和惯例体系中注入中国元素和添加中国影响,提出具有生命力的、切实可行的国际规则,抢占国际话语权的先机,在知识经济时代维护中国的国家核心利益。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定量因素的异化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异化不仅体现在行为定性上,同样还体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即定量因素的评价层面上。当然由于我国犯罪成立要求“定性+定量”,定量因素的异化不仅影响量刑还会影响定罪,而结合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异化主要体现在,对于传播数量的认定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上。1.传播数量的认定非法作品的传播数量是侵犯著作权罪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信息化后的知识产权能够在网络空间中被任意的重组、分割、集合,1个压缩文件中能够包含大量的侵害知识产权的信息,并且由于网络的无限延展性,数字化作品在网络空间中的传输同样具有理论上的无限复制性。具体来看,网络空间中传播数量的判定的异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网络虚拟性带来的定量标准异化。在网络空间中由于行为都是虚拟的,传统刑法对传播以物质载体的数量为传播数量的定量标准显然不能再适用,应当采用何种适用网络空间的新型量化标准,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二是网络技术性带来的传播危害性范围异化。借助于网络技术,网络空间的信息传输极为便捷,在传统社会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罪非法作品的传播数量,我们只计算犯罪人非法复制、传播的数量,不再评价其别人再次利用犯罪人非法复制、传播的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的行为。可是在网络空间中信息的交流方式同现实社会有着本质性的差异,在链接、转载等网络行为的推动下,信息的传输范围大大扩展,那么对于别人转载和链接后造成的传播数量,是否评价为是由于最初传播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怎样对网络空间中传播危害性范围进行判定,显然同样要思考不同的规定。2.违法所得的数额具体考察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能够发现“违法所得”出现在多个罪名的罪状描述之中。在现实社会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非法利益的获取,主要是通过非法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获得的,往往销售非法知识产权物质载体如盗版书、盗版光碟所获得利润即为非法所得,可是在网络空间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利益的获取途径,不再限定于知识产权权利信息本身,而是更加的多样化,违法所得获取方式的异化无疑影响着违法所得数额的判断。具体来看,目前网络空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判定的问题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法所得的性质判断。目前网络空间中的网站除了部分销售网站和会员制网站外,一般门户网站获取利润的方式都是广告收入,许多网站上传了大量侵犯别人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供人免费下载,通过广告收入牟利,那么网站通过发布侵权数字化作品吸引点击率获得的广告收入能否视为违法所得?对于网络空间违法所得性质的判断是传统刑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二是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判断。假如刑法承认上述广告收入属于违法所得,那么怎样判断违法所得的数额?在理想的状态下,网站的全部信息都是侵权数字化作品,那么将全部广告收入都视为违法所得亦未尝不可。可是现实状态是绝大部分网站实际上是同时包含非法数字化作品和其他信息,而广告商所投入的广告费用是依据网站的整体效应,此时怎样明确属于非法所得的广告收人则极为困难,必须刑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另辟蹊径,找寻新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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