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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与包装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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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与包装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承接:微亚达与晨光商标纠纷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原本没有必要探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消灭之后,可否要求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实际上,原告从未享受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实际上先销售K-35型中性笔,而后再以其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在先销售行为必然破坏在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故原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应自始无效。撇开这不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整体或部分外观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不得具有功能性。那么,是否能够基于商品外观曾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功能性?这个问题值得细致分析。第一,外观设计专利确实不保护产品功能。但此所谓产品功能是技术劝能,同商标法意义上的“功能性”(functional)并不相关。我国《专利法》2008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指定使用产品的技术特征,只保护“审美特征”。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明显区别性,以及明确其保护范围时,都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为由排除在外。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不由于其部分实现技术功能而致使外观设计专利当然无效。第二,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审美特征”能够使指定使用的产品具有竞争优势,使相应商品外观具有功能性。产品外观设计要取得专利保护,必须具有新颖性,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这种“明显区别”在法律上代表着“功能性”。除非商品外观权益主张人举证证明,它们不会给商品带来比较竞争优势否则应该认定具有功能性,不得给予商标法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明显区别”之外的产品外观设计特征,假如识别商品来源而表彰商誉,应可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消灭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假如别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专利保护期间结束,专利外观设计所具功能性(即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竞争优势)不再受专有权保护,缘于它们的“产品美誉”(goodwillsoftheproduct)进入公有领域。可是,“在先使用人建立的商誉”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届满后,第三人使用应当负担合理注意义务,防止公众误认自己制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企业;否则,可因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此种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局限于产品外观设计中不具有竟争优势的特征所表彰的商誉。就本案而言,装饰圈和笔套夹部件更多体现“商誉”,它们不代表晨光中性笔的竞争优势,不代表“产品美誉”。因此,它们应该能够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同属于工业产权,两者分别受到《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商标是指由文字、字母、数字、颜色组合、图形以及三维标志或其组合等能够与别人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简单地说,外观设计是一种产品装饰,而商标是一种区别性标志。从获得权利的法律程序看,外观设计专利不需经过实质审查,而申请注册商标必须通过实质审查,经过异议期才能得到专用权,其审查程序较外观设计专利严格。可是在实践中,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又有互通性。用于美化产品的一些外观设计专利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而一些富于美感的商标又能够附在外观设计产品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出现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局下发文件,即《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该文件提出了解决冲突的两项原则。一是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别人的在先权利。二是对于以申请日期晚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商标专用权的,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以前,为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和侵犯商标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依据《商标法》,及时对侵犯商标权案件进行处理。这就较好地解决了某些人企图利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寻求合法外衣逃避打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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