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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同日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怎样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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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同日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怎样判定

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

同名名称是地理标志商标领域1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它与欧洲的殖民历史有关。在新世界国家有许多地方的名称与欧洲地名同名,加上新、旧世界国家的农业传统、饮食习惯有许多相同之处,造成了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商标同名的现象。为避免市场混淆,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规范。《510/2006号条例》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假如1个名称和已经依据本条例获得申请注册的名称完全同名或者部分同名,在对这一名称进行申请注册时应适当考虑当地的传统使用和引发混淆的实际风险。特别是:(a)假如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其他地区,即使该名称就该农产品或食品的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而言是真实的,该名称也不得申请注册。(b)在后申请注册的同名名称仅有在实践中能够和已申请注册名称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同名的申请注册名称才能够使用。这时应确保相关生产者受到公平对待并避免误导消费者。”简而言之,只要确保相关生产者受到公平对待和避免消费者受到误导,同名地理标志商标能够并存。《510/2006号条例》条例的这一规则与TRIPS协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可是应当注意,在TRIPS协定中,这一规则仅适用于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而《510/2006号条例》条例将其推广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从实践来看,因地理标志商标同名而发生的纠纷极为少见,到目前为止欧盟还没有出现与同名地理标志商标有关的案例。关于动植物品种名称,《510/2006号条例》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假如1个名称与植物品种或动物品种名称冲突,可能会在产品的真实来源上误导消费者的,该名称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地理标志商标与已获得保护之动植物品种名称发生混淆,引发消费者的误认。以植物品种为例,《1994年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欧洲理事会第2100/94号条例》规定,要在共同体获得植物品种权,必须为该品种指定1个名称植物品种权的持有人对该名称享有法定权利,表现在:任何人在共同体境内为商业目的向别人提供或转让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使用该名称;假如以书面形式使用该名称,该名称必须足够清晰明确,假如该名称与商标、商号或其他类似标记相联络,该名称必须易于辨认;任何人假如就该植物品种的其他资料采取上述类似行为,必须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指明该名称,或者根据职权机关、买受人或具有合法利益的其别人的要求指明该名称。值得注意的是,对植物品种名称的保护不受期限限制,即使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效力终止,对品种名称的使用仍需遵守上述规则。对于违反植物品种名称使用规则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为植物品种命名时,申请人有可能使用地名命名,一旦命名得到批准,就成为该植物品种的永久命名,可能会与后续的同名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发生冲突。假如动植物品种名称作为地理标志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则能够获得申请注册。例如法国有一种奶酪叫“AbondanCE”,有一种牛的品种也叫“Abondance”,由于这两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因此奶酪“Abon-dance”获准申请注册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另1个例子是葡萄牙的“Carnalentejana”,该名称是一种牛肉的传统名称,同时也是一种牛的品种名称,由于这种Alentejana牛仅产于特定地域,因而这一名称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同日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怎样判定

同日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怎样判定?企业易注册商标网顾问下面为您介绍一下有关于同日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内容。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即不同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类别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局会根据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日期在先的商标。可是,当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是同一天时,怎么办呢?

1、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原则——使用在先原则,也就是说,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同一天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标上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一般而言,假如出现商标同日申请的情况,商标局会向涉及同日申请的申请人发出注册商标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则必须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2、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若双方提供的使用证据都无效,或出现同日使用、均未使用等无法分出“胜负”的情况,商标局会向各申请人发出注册商标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解决问题,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3、不可忽视,现场抽签。

不愿意协商解决,或在规定时间内协商未果的,商标局将通知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明确1个申请人,驳回其别人的申请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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