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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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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的历史发展

美国商标法的出现较之专利法为晚,受英国商标法的影响仍较大,只不过美国第一部专利法大部分是沿用了英国专利法,而商标法的情况则不相同,主要是在美国商标判例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所实行的商标制度也不尽相同。在十七、十八世纪初期,美国使用商标的还相当少,当时的美圄是1个农业国,大多数商品依靠外国,既无行会,也没有强制使用标记的法令,仅有在特别纯净的金银器件中才印有工匠的标记。直到十九世纪,工业革命兴起,才有可能大规模地成批生产消费品,这才导致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商标法的发展。1772年,乔治?华盛顿尚未任总统而是1个商人时,曾要求法院为他的面粉牌子给1个商标,建议筒称“G?华盛顿”。后来,波斯顿船帆商人萨木尔?柏莱克,向国会申请批准他的特有标记申请注册时,申请交给了当时的托马斯?杰弗逊(美国独立宣言的作者,后来的第三任美国总统),他于1791年12月9日报告了国会,并认为这样做有助于诚实从事生产,也利于保证每个工厂在自己的货物上使用某些商标的专用权,指出:这项工作能够容许工厂主,在工厂所在地的区法院备案,登记他挑选的用于标示和指明他的货物的标志,并对同样的标志用于其他货物上的其别人作出刑事判决。尽管,杰弗逊卓有远见地认识到保护商标的重要性,但由于当时美国尚是1个农业国,商品经济不发达,用商标法律保护商标也不受到重视。不过,美国于1776年独立之后,慢慢地建立了独立的商标法制,尤其是工业革命的结果,使商品生产得以发展,商业界才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他的有记录的商标案例是1825年斯洛登?诺亚案,这个案例是关于个人在纽约市买了叫“民族拥护者”报的出版权,他请求禁止出版另一种叫作“纽约民族拥护者”的报纸。法院以这些名称根本不同,完全能够防止欺骗或混淆为理由否决了这个禁令。早期法律行为的特点,和英国商标法的发展相类似,即商标权侵权概念是从欺诈和虚假的民事侵权行为演变而来的。由于错误行为造成的个人或民事伤害一般称之为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法律规定,反对假冒和侵犯商标权是根据欺诈行为的存在而决定的,商标法仍在民事侵权法阶段,商标概念还没演变到与欺骗和虚假的存在无关的同一产权。美国釆取法院判决措施对商标权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案例的出现,构成了许多商标法律原则,为以后制定联邦法律开辟了道路。例如,禁止用地理名称作商标;能够用自己的姓名作商标;商标能够转让等。到十九世纪中后期,商标的使用不断增加,由使用商标而引起的争论使得诉讼也增加了。到1845年,已有12个州颁布了法律防止在印记和标签的使用方面有欺诈行为。1870年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同年八月为进1步保护商标还补充了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该商标法是规定商标联邦申请注册制度的第一次尝试。在这个法令里,仅仅只是企图使用,但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有必要先申请注册,这与现行法要求实际使用是1个重要的区别。当习惯法免除赔偿这一条仍然适用时,该法容许对没有提到欺诈意图的简单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和命令免除损失,商标法便从民事侵权法转变过来,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法取代了民事侵权法。但该法执行七年后,因最高法院以不适用专利事项为由,判决为违反宪法而被废止于是,1881年美国又制定了新的商标法,这个法主要是根据宪法通商条款,在与非贸易国及与印地安人通商中所用商标是申请注册的对象。由于该法不适应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1905年,议会又作了重大的修改,本法从完整的商务条款中得到了联邦的权力,逐步完备了现代的商标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把申请注册商标与虽未申请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一州地区的商标,都纳入了联邦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在其他条款中对侵权损害的规定增加了两倍,续展申请注册期限不再是30年,而是20年,并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异议和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都作了规定。该法在以后的41年中作了8次修改,1920年的修改对美国企业在外国申请注册商标时遇到的问题作了规定,并为实质上能区分某人商品的商标的申请注册提供了第二申请注册簿,不问其商标的特点,只要这个商标在商业中使用了1年就能够申请注册。随着时间的推进,第二申请注册簿的规模也随之增长,因此,当时的形势必须一部新商标法,1946年议会制定了兰汉姆法,不但补救了过去立法的不足处,并且把原来与有关商标的若干法律加以调整,合并为1个单一的法律。之因此称为兰汉姆法,是众议员兰汉姆尽了不少力,因此,以他的名字命名。规定了两科申请注册簿主簿和副簿,在那个申请注册簿登记申请注册取决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禁用商标,就使用而非申请注册产生权利的原则,容许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同时,为外国申请申请注册人提供了方便,申请申请注册能够在美国和某国之间的商业使用的基础上,或以原产地国的申请注册为基础提出申请,并首先提出了服务商标。近些年,美国又承认音响商标,这种商标既无文字,又无图形,只是将一种特定的声音记录下来作为它的商标,其别人对此声音就不能再使用。1982年10月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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