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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

  
很多企业对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希望大家能对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声音注册商标的法律问题,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

声音注册商标法律问题

多样化、多元化、新颖化的非传统商标尽管纳入了我国的法律保护范围,但其仍处于萌芽阶段的保护,相关申请注册问题层出不穷。我们主要从声音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入手,为我国声音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几点建议。

一、声音商标概述

声音商标又叫音响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别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除具有商标的显著通性,也有专属的特殊性,如无形、传播能力强、不直接依附在商品上等。声音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实质条件又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显著性即为积极条件,是商品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包含“识别性”和“区别性”两个方面。消极条件则是指特定情况下该声音不能申请注册为声音商标的条件,如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军歌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就全国范围内目前公认的学说而言,声音商标的消极条件主要指通用性声音和功能性声音。程序条件是指申请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流程,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图样标明方法、文字描述性标明方法和混合型标明方法三种。

二、对我国声音注册商标的思考

声音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是稳定商标市场、激发企业再创新的根本源泉。为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保护企业、消费者根本利益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意识到我国目前声音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为此,我们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展开对我国声音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一)显著性的认定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是一段声音能否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积极条件,其认定也一直是审查的难点。笔者认为,想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键还是要看消费者在声音和商标之间能否建立特殊的联络。为此,声音注册商标申请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声音的使用时间、宣传效果、销售范围、辐射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并抽样调查不同地区的人对声音与商标联络建立成功的占比。同时,行政部门应该以“最少显著性”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识别水平,集合声音的长度、商品与声音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二)申请注册的排除领域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但结合前文分析,对于“功能性商标”和“通用性商标”,我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限制。笔者认为,这两种商标丧失了显著性,不具备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基本条件。我国应该采取明确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将其予以排除,减少审查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将功能性商标和通用性商标予以申请注册的情况,提高审查效率。同时,我们也能够借鉴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两种商标明明确义、适当列举,使得抽象的概念变具体,便于注册商标申请人和消费者理解。(三)程序条件的形式丰富我国传统商标书面文件的申请采用混合型的表现方法。笔者认为该方法清晰专业,是声音商标形式条件理应沿用的形式。但在沿用的同时,应针对我国的音乐现状对申请注册申请的程序条件形式进行丰富。例如,考虑到我国庞大的民乐市场,能够规定音乐商标除了采用五线谱标明外,还能采用简谱的表现形式;用文字描述音乐声音时能够用文字展示其音调、音色、响度,也能够采用拟声词、象声词形象体现;基于播放媒介的不明确性,申请人应该准备多个声音样本的副本,定期重复提交等。

三、结语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今日,要想建立1个公平稳定的竞争机制,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就必须加强对商标的管理,严格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为此,我国更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熟的申请注册保护制度,立足我国国情,完善对我国声音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这对完成《商标法》的基本任务、促进国际交流、增强我国文化竞争软实力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

声音注册商标的条件有两种,分为程序性条件和实质性条件。企业易顾问在昨天的文章中介绍了声音注册商标的程序性条件,今日接下来为大家介绍声音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声音注册商标须符合显著性、非通用性、非功能性的一般要求。

在显著性要件上,将声音商标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商标和获得显著性商标两类。对于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声音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而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普通的、常见的声音,则必须证明具有第二含义才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对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通常要从整体上进行判断,以该声音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识别某企业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其他企业商品或服务来源相区别为标准。例如整首歌曲或冗长的乐谱,如管弦乐或钢琴曲的完整乐谱,因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视为区别来源的声音,故不具显著性。

在非通用性要件上,必须警惕将一些具有通用性的声音进行申请注册,从而引发“符号圈占”的狂潮。例如,将“鸡叫”声申请注册于肉食类商品,将“水滴”声申请注册于矿泉水或饮料上,将乐器声申请注册于乐器等商品之上等。怎样避免企业对处于公共资源领域的声音进行申请注册,在通过“符号圈占”损害同业竞争者的竞争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该声音的使用利益,这也是值得研究的关键问题。

商标法通过保护企业信誉而激励竞争,可是商标法不容许因生产商控制有用的产品特征而阻碍合理的竞争。假如产品的声音获得商标权与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相重合,是为实现该产品的目的所必须的,会将竞争者置于与信誉无关的重大不利地位,那么该声音是功能性的。反之,假如功能性是第二位的,和商品没有必然的联络,容许申请注册为商标。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功能性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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