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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与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商标异议的异同,申请注册商标显著性产生和丧失(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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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与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商标异议的异同

(一)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与申请注册商标撤销的异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与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一些共同点:二者针对的对象均是已经存在的申请注册商标,均是使已经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归于消灭;二者均能够由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或者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制度:(1)启动的原因不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是由于该申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商标管理程序中撤销的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其在使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撤销。(2)设置的目的不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设置是一种对存在不应申请注册事由的不当申请注册的事后补救措施,撤销是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3)期限不同。除了恶意申请注册的以外,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争议应该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作出;而撤销的作出,除了持续不使用商标必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外,其他情况下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4)效力不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在管理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的效力只面向未来,不溯及既往,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时丧失。(二)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与商标异议的异同商标异议与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基本是相同的,并且在不同理由所对应的主体条件要求方面也基本相同。可是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1)商标异议的对象是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该商标尚未具有商标专用权;而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商标是已经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商标权无效的裁决生效以前,该商标的专有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2)两种程序对于实现的要求是不同的。商标异议的期限是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商标争议则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时限规定。(3)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无效的情形,相对于商标异议的绝对条件而言,多出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的规定。

申请注册商标显著性产生和丧失

一、“显著特征”商标是用于区别1个企业商品与另1个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这就要求商标必须有一定特点,才能起到区别的作用。这个特点就是“特征”。而这个“特征”无非是指人们或者说公众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也称为识别特征。专业人士习惯将商标的显著特征称为商标的“显著性”。1个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无非是指其太普通,或者说人们对其不易产生印象而已,或者说,公众本能地不易或者无法将其与使用该标志的特定企业的商品相联络。假如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商标就没有识别作用。就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作用看,假如公众在市场上看到商标标识,就意识到带有商标的商品是由某一企业生产的,而不会将其与其他企业的商品相混,或者说该商标标识能清楚地传递关于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信息,则商标就具备显著性或者识别性。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商标法》与以往《商标法》一样,也未对于商标的显著特征加以定义或解释。只能由注册商标机关在具体申请注册核准过程中来界定。二、“显著特征”的来源商标显著性能够由商标本身天然产生,也能够通过使用产生。1.天然产生所谓商标显著性天然产生,是指所选择或者创作的商标本身符合上述显著性的要求,具备显著特征,作为商标能够起到识别作用。天然产生只是相对于“使用产生”而言。这种商标可能是借鉴或者直接引用人们早已采用的文字或图形,也可能是臆造性文字或者图形。这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与商业使用无关。然而,商业使用仍然可能会对这类商标的显著性产生影响,假如使用得当,可能强化商标的显著性,反之,则可能弱化商标的显著性,甚至导致商标丧失显著性。2.使用产生有些商标尽管天然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功能,然而,经过商业使用,特别是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包含广告、商品的销售等,使得消费者或者公众对于原来无印象或者几乎无印象的商标,经过长期的接触和逐步的了解,逐渐产生和加深了印象,使原来不具备识别作用或者识别作用极弱的商标,由于使用而产生或者强化识别功能,从而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既然所谓的显著特征是人们的1个主观认识而已,而人们的主观认识是能够改变的,因此,假如1个人初次相遇不易产生印象的、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反复多次接触,能够逐步加深印象,从而加深对它的认识,这样,1个天然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在市场上的独家的、较长期的不断的商业性使用,包含广告,可能会使公众对该商标从最初的无印象到产生印象,从“本能”地不能将商标与商品相联络到“被迫”地能够将商标与商品相联络。这样,1个本来不具备识别性特征的商标,就由于商业性的使用,产生了识别特征。这就是所谓的通过使用而产生显著特征。应当注意,并不是任何标志通过使用都能够产生显著特征,具备识别作用。例如,某些非独家使用的、被众多企业共同使用的标志,通过使用并不能产生显著特征,也不会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区别作用。不具备识别作用的标志经过独家的、较长期地、稳定地、大量地使用,才有可能产生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尽管各国在具体应用这一原则时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三、显著性是个相对概念商标显著性是相对的,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1)商标本身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相对的;(2)同一商标在不同的人看来,是否具备显著性,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3)通过商业使用产生或者丧失显著性也是1个过程。1.1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与其他商标相比较而言,并无条明显的界限。不同的商标可能分别处于完全不具备显著性、不具备显著性、具备初步的显著性、有较好的显著性、特别强的显著性等不同的状态。2.商标显著性是人们关于客观事物的1个主观判断,对于同商标,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1个商标在某一审查员看来不具备显著性,而在另1个审查员看来可能具备显著性,从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也并不奇怪。3.商标的显著性能够通过使用产生或者由于不当使用而丧失。商标随着使用从不显著变成显著是1个渐变的过程,并不是朝一夕的事。同样,商标也并不是某天或者某月才丧失显著性,也有1个逐步丧失的过程。四、显著性的丧失1.商标显著特征的丧失商标显著性能够天然产生,也能够通过商业使用而产生,可是,使用不当,原来具备显著性的商标也可能丧失显著性,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变得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所谓商标丧失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原来是具备显著特征的,公众能够将商标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建立起惟一的联络,或者说,商标能够将1个企业的商品与另1个企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区分,但由于商标使用不当,使得商标丧失这种作用,公众不再认为商标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之间具有惟一的联络,而将商标与更多的人的商品相联络,从而使得商标丧失区别不同企业商品的作用。2.导致商标丧失显著性的几种情况:(1)商标未及时申请注册一些商标本来天然具备显著性,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然而,由于未及时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同时被其他众多企业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使用,从而使商标不再具备区别不同企业商品的功能,成为商品的名称或者通用名称,如“84”作为消毒剂的名称。(2)申请注册人放任商标变成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人自己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也不制止别人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得公众认为其为某一种商品的名称,认为其他企业也能够使用,从而使商标转化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为商标的基本条件。如原来能够作为商标的“乐口福”,变成一种固体饮料的商品名称。“双宝素”变成一种营养液的商品名称。“VHS”变成录像的1个制式通用名称。(3)申请注册商标未得到有效保护一些商标尽管取得了申请注册,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商标未得到有效保护,商标被其他企业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使用,从而同样使商标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人对别人的侵权使用,听之任之,不加以制止,商标事实上由许多人长期共同使用,使得公众误认为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所有人都能使用,从而也使商标转化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为商标的基本条件。3.判断显著特征或者识别特征关键在市场效果某一标志是否还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者识别特征,关键在于其市场效果。假如商标或者标志在公众或消费者中,与某一经营者之间不再具备较长期的、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而与众多经营者相联络,则反映该商标或标志不再具备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者识别特征,丧失作为商标的基本条件。应当注意这种市场效果是客观实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判断商标或者标志是否还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区别特征,不能完全按某一行政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来认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执法机关对于某一商标(或标志)是否还具备显著性或者区别特征的认定只能建立在是对于市场效果的确认,否则就是错误的。因此,在认定商标或标志是否转化为商品的名称或者通用名称,要从当时该标志使用的市场效果出发,而不能简单地以谁先使用谁就享有专用权来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商标确权的注册商标制度,错误地采用了使用制度。即使是在使用制度下,假如标志被大量的企业共同使用,也可转化为商品名称或通用名称,同样不再具备商标所需的显著特征或者区别特征。最近,有不少判例明显在这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例如在第三章中的案例中涉及的“84”显然已经转化为一种消毒剂的商品名称,不再具备商标所应当有的显著特征或者识别特征,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其最先使用者具有独占使用权,明显脱离了市场具体情况,简单地以谁先使用,谁有权”来处理。再例如最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影响的“解百纳”,从市场实际效果看,已由数十家企业较长期的使用也已经丧失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区别特征,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葡萄酒的名称,而不适宜作为商标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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