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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确权中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申请注册人名义和地址转变一般需要做商标变更(怎么申请商标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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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确权中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申请注册人名义和地址转变一般需要做商标变更(怎么申请商标变更)

申请注册确权中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局限性

商标恶意抢注并非法律概念,现行《商标法》也无明确的恶意抢注禁止条款。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可通过《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规定对恶意抢注实施一定程度的规制。具体表现为: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予驳回,排除基于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别人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而抢先申请注册,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对别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申请注册。除此之外,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于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商标,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条款中,《商标法》第7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助于预防商标授权确权以及商标使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发生,[1]对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具有较好的导向作用。可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丰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2]其边界不易清晰界定,在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以及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和法律责任承担等具体制度中,并无相应细化的法律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以进1步贯彻和体现,使得位居于《商标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商标审查确权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若赋予商标确权机关以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容许其灵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以审查核准注册商标,则易于导致商标审查授权结果的难以预期性,削弱商标确权机关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不宜成为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常用条款。[3]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目前更适宜作为宣示性条款适用,其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对具体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作用实为有限。《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为目前可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重要条款。⑤该规定的适用须以被抢注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在先权利”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并以抢注手段的“不正当性”为条件。其中,“在先权利”是否能够扩展理解为“在先权益”?何为“有一定影响”?怎样认定抢注手段的“不正当性”?现行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对此未予明确。尽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对在先权利作出“包含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的界定,⑥但并未明确在先权益中合法利益的范围。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商业标识由在先使用所产生的合法利益都受商标法保护,那其边界怎样区划?有待商标立法予以明晰。除此之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因素虽也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的恶意抢注行为而言,仍必须在个案中结合被抢注标识的使用时间、销售范围、市场份额以及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方能作出判断,可谓因案而异。并且,《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法律位阶上仅为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相比于《商标法》也较为有限。因此,适用《商标法》第32条规定规制恶意抢注存在着“在先权利”边界不清晰、“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认定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于2019年4月23日审议通过的《<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案》在第4条第1款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能够遏制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的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可是,该规定须以注册商标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和具有主观“恶意”双重要件为适用条件,旨在强调注册商标申请应当具有善意的商标使用意图,以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模性注册商标、商标囤积等非正常申请注册行为。并且,该规定中的“恶意”应作何界定,商标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结合本条款的立法目的以及“恶意”所处的具体语境分析,应将其理解为申请注册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的商标使用意图。在商标恶意抢注中,尽管抢注人具有主观恶意,但其恶意通常指向故意攀附别人在先使用商业标识的商誉。现实当中,尽管也存在抢注商标闲置无需的情形,但无可否认的是,以与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并在商业经营中实际使用,意图搭乘在先使用人商誉便车的实例大有存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标恶意抢注予以规制,但基于规制对象和适用条件的限制,仍然欠缺精准性和针对性。除此之外,《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禁止抢注规定要求在先使用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法》第15条规定以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具有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为前提。前述规定以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知名度以及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要件,而其判定标准既不明确也难以统一,由此增加在申请注册确权阶段规制恶意抢注的不明确性,不合理地提高了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门槛。重要的是,忽视对抢注人主观恶意要素的考量,使得商标法对于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难以有的放矢。笔者认为,规制恶意抢注应将对抢注人主观恶意的认定置于核心地位,弱化对“具有一定影响”条件的认定,将知名度、特定关系等条件作为推定具有抢注别人在先使用标识主观恶意的综合因素予以考量。

申请注册人名义和地址转变一般需要做商标变更

申请注册人由于经营上的必须,常常需变更经营地址或名义,这时,就必须相应地变更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地址或名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变更申请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这与原《商标法》的规定相同。各国《商标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一)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和地址的意义1.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商标法》的强制要求首先,当注册商标人的地址或名义发生转变时,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变更注册商标人名义或地址的申请,这是《商标法》强制性的要求,否则,擅自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的要受到行政处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可由商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2.有利于申请注册人的商标保护(1)当申请注册人的地址或者名义转变了,及时提出申请注册商标变更地址或名义的申请,也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标权益。由于商标局为每个商标都建立一套完整的档案,记载注册商标人及地址、申请注册商标和指定商品,一旦申请注册人的地址或者名义发行转变,应当及时将转变记载在档案里,假如未及时记载,档案反映的仍然是历史的情况,则一旦商标出现被别人申请撤销等等程序时,会影响到注册商标当局及时与申请注册人取得联络,有关法律文件可能不能及时转交申请注册人,不利于申请注册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假如申请注册人名义或者说地址转变了,而商标局的申请注册商标档案不能及时记载转变,则转变后的当事人若再进行其他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等等时,商标局就视为是此外的当事人,从而不利于正确处理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例如说,当事人想要在原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类似商品上再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以扩大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但由于未及时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则商标局可能将其视为另一当事人,从而以在先“别人”已申请注册为由,驳回事实上是同一人的另一注册商标申请。(二)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区别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是指申请注册人仅仅是改变了名称,而其他的如企业性质、组织形式都未发生转变,就像1个人改变自己的名字一样名字虽变了,但此人却未变。商标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不涉及商标权的转移。商标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是发生在1个主体内的事。而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的所有权发生转变,商标权从1个当事人转移到另1个当事人。商标转让申请注册是发生在不同主体间的事。(三)一并变更假如企业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在办理相应的变更申请时,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注册商标一并办理,假如未同时办理,商标局会要求申请人将未办理的其他申请注册商标的地址或名义一并办理,否则,商标局不予核准。(四)几种形式不能视为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企业转让、兼并合并、分拆、继承等涉及商标权主体转变的形式,已不仅仅是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问题,还涉及企业的产权与组织形式发生了转变。由于原申请注册人的主体发生转变,应当办理申请注册商标权转让或转移事宜,而不是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企业从整体上转让,并不仅仅是申请注册人的名义发生了转变,更重要的是企业的主体发生了转变。企业的所有权发生转变,如企业不再保留原来的组织形式,则应当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注册或者其他手续,而不是变更申请注册人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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