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的证据排除与接受
一般地说,专利商标复审案件同样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是,由于专利商标复审程序都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且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举证而认定事实,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又有明文规定,较为严格地适用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更为适合。因此,在专利商标复审案件中排除或者接受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均有其特殊性。对此,在司法审查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排除或者接受这些证据应当符合司法审查的复审属性。法院对于专利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乃是对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司法复审,即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司法判断和裁决,而不是简单地另起炉灶,撇开行政程序和行政处理决定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倘若专利商标行政机关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问题,法院就应当予以维持。就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而言,有关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已有明文规定。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能够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能够不予考虑。”该条规定了专利复审程序中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时限,容许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超过时限的举证不予接受。倘若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不予接受的证据,在专利复审诉讼中又提交给法院的,法院也不予接受,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是合法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资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资料。”与专利复审同理,对于在行政程序中逾期未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不予接受。显然,这两部实施细则关于拒绝接受逾期证据的时限规定是很严格的,甚至都未考虑对有正当理由(如客观困难)的情形予以除外。第二,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应当承担告知义务。无论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均应要求专利商标复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履行告知之责,即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举证时限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倘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不接受证据的前提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据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仍然能够接受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参与行政程序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实际上是释明情况),更加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也更加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心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考虑补救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言外之意)是,倘若不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予受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是,倘若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则仍予受理。这两部实施细则之因此对于举证时限有严格的规定,或许是由于拒绝接受逾期证据以后,当事人仍然能够通过提供新证据,重新启动专利商标复审程序。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法院在专利商标复审诉讼中能够执行较为严格的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假如涉及无法再寻求补救程序的情形,法院就要按照上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通常情形,考虑是否接受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问题。例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致使其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而倘若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维持该撤销决定,之后被申请人无法再寻求救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接受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司法变更权的确立研究
近些年随着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专利商标确权再一次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由于先前专利商标确权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使得这一程序难以发挥其原本的意义。在知识产权受到重视、司法体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我们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对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司法变更权进行探讨,以推动专利商标权应有作用的发挥。
一、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现存问题
一)审级多周期长
我国的专利商标确权制度实行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委员会做出的无效裁定属于行政决定,还必须接受许多部门的审核。如若商标确权案件没有完成所有的司法程序,那么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很难及时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且由于专利是有时效的,且不能对保护延期,因而专利确权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专利保护期的一种损耗。二)循环诉讼多
在专利商标存在纷争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判决对专利商标进行了确权之后,当一方当事人提起重新诉讼之后,又要进行重新一轮的审核与判决,一方若由于自身利益不断提起诉讼,造成循环诉讼问题就直接影响着专利商标的使用与保护期。这不仅影响着司法程序的效率,也难以保护合法权益。三)审查内容重复
不论是专利还是商标确权的司法过程都有着,专利局/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进行着重复的工作,即对其事实问题和行政适用问题进行审查,4个部门在进行着重复的工作,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损耗了司法程序的效率。这是一次司法审核的流程,如若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那么又要重新再进行一遍这个流程,不断进行重复的审查。二、司法变更权在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确立的基础
经济增长越快,人力资本的储备就越多,有利于经济环境对人类知识的积累。而通过创建1个环境有利于人类知识的积累,司法变更权在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的确立能够直接推动创新和经济增长。PaulRomer(1990)认为假如是国际外部性范围内,那么经济一体化将会促进经济增长。随着经济的开放,1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取决于世界人力资本的存量;相应地,1个国家的人力资本存量会对经济产生轻微的边际影响而影响该国的增肌增长。同样,知识产权保护也会有1个对该国增长率的边际影响,但从全球角度看,人类资本积累和知识产权保护将是非常重要的经济增长。不只影响国际贸易发展变革,专利商标的司法变更权同样影响着经济收入。学界尽管有许多理论模型,如创新和增长模型以及静态模型研究了知识产权和收入的关系,可是相对较少的论文模拟了知识产权和收入的动态影响。Segerstrom、Anant和Dinopoulos(1990)研究了1个动态的一般均衡模型,证实技术变革受专利保护期限的能直接影响关税高度,他们发现增加北美专利的长度(创新地区)能够增加研发活动。司法变更权在专利商标确权中的确立,代表着更多的固定资源将用于生产现有产品。三、司法变更权在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笔者认为,综合现今专利商标确权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司法变更权在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确立能够带来的有益影响,笔者认为应在专利商标确权司法程序中明确司法变更权。具体操作如下:在委员会的行政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主管机关能够直接执行,没有必要再通过许多其他部门进行再次审核;当行政决定或者司法判决驳回请求时,对重复审查的内容没有必要进行重复论述;撤销被诉裁定或决定改判相应内容时,在主文部分可设计成3个及以上判项,第一项为撤销被诉裁定或决定,第二项为改判判项,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或决定发回重审时,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在发回重审判项中明确重审内容。四、结论
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当今社会,专利商标确权在程序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这一程序难以发挥其原本的意义。而在专利商标确权中司法变更权的确立,不仅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符合行政便宜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从我国现今的司法现状出发,实际探索专利商标确权中司法变更权的运用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各级部门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