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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后果,商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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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后果,商号权

商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明确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对以商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商标权人和商号权人的各自利益,作出停止使用商号、规范使用商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假如规范使用能够避免相关消费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法院只要求商号使用人规范使用商号,“张小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即采此种观点。假如登记的企业名称侵害的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法院一般会要求企业名称登记人撤销名称登记。在“中信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判决给予商标权人此种救济措施。该案一审原告是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被告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申请注册使用“中信”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12日,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该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在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他服务业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名字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络,如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中信文化传媒集团等。天津中信申请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如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同时在对外宣传资料、2006年台历、招牌、职工名片中使用了“中信”申请注册商标。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业务经营领域中有重叠,主要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商标与字号所使用的文字相同,都为“中信”;天津中信在项目及活动中也大量使用“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由于中国中信的经营业务范围广,业务覆盖全国乃至国外,其商标驰名度高,消费者容易将中国中信与天津中信联络在一起。因此,该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天津中信侵权。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考虑到企业名称和商标完全相同,只要使用企业名称即会发生相关公众误认问题,因此,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申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并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商号权

依法核准申请注册的商号是商号权的客体,因此,在探讨商号权以前首先探讨商号。由于多数国家都以商号的登记作为商号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一般而言,仅有基于经过登记的商号才能享有商号权。《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一名商人均有义务将其商号和营业所所在的地点向营业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事登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要求,商号或企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专有权。可是,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依法申请注册并不是取得商号权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是指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无权对抗别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一、商号的取得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号取得的方式。当前,商号的取得主要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二、商号权的特点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号权有以下特征:其一,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商号权与特定的商事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络,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其二,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权利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别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三,商号权具有区域性。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的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使有权之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有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四,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号必须进行登记而予以公开,登记是公开的程序。其五,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能够随商主体或商主体的一部分的转让而转让,商号权的转让不同于其他财产转让。三、商号权的取得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假如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申请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对于国内企业而言,仅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日期,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企业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申请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四、商号权的主体商号权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号权的主体具有商事独立性,即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个人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而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的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主体。同时,商号权的主体也具有单一性,即同一商号在核准范围内只能为1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1个商号权的情况。1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仅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的所有者。五、商号权的内容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商号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能够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二是禁止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禁止别人登记申请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别人擅自使用其商号。三是转让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别人使用。四是许可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有权容许别人使用其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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