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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都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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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都有什么

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

在中国,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1)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如电、热、声、光等能源。(2)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该种观点通常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习惯上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3)无形财产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的一种“无形财产”。在中国,许多学者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即将专利技术、作品、商标、计算机软件都视为无形财产,混淆了权利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差别。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在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具有识别力的标识代表了某种利益关系,因而应当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可是,“无形物”的提出实际上忽视了权利与权利客体的界限。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认为:“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情况下,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因此,把物质的东西叫做财产和叫做权利、利益、所有权,是同样的荒谬。”“无形财产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思想意志关系。从无形财产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而言,无形财产的实质内容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仅有通过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该学者认为,无形财产实质上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因此,无形财产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小编认为,财产权本质上所体现的都是“对人权”,而并不是“对物权”或对客体权”。诚如奥斯丁在《法理学讲义》中对于“对物权”概念进行批判时所言,“所谓‘对物’只是表明权利的行使范围,而不是权利行使的对象,它表明权利的行使针对所有的别人”。对于商标专用权而言,是否也能够作出这样的假设:即商标以及显著性仅仅为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划定了范围,而商标本身并不是专用权行使的对象,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霍菲尔德在其《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曾对财产权所涉及的人际关系作出精确的分析,财产权的存在总是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密切相连的,离开了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将失去其存在的法律意义。客体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但要是基于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认知——特定主体只要排他性地控制该客体自然就能够排他性地实现该物上的利益,其别人则因与该客体脱离而无法实现该客体所生之利益—基于此认为保护了客体就是保护了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这种观点是感性化的,甚至是错误的。正如郑成思老师所说:“权利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人与客体的关系。显然,客体存在于权利之外,而客体所生利益却在权利内部,是权利的本体。”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会将商标专用权的行使理解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使用,将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看作是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将商标专用权的许可看作是申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但他们却不曾想一想,商标符号本身就是公共的符号或标识,为何别人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为何权利人能够排他性地支配该申请注册商标并独享其利益—是法律授予了权利人对商标标识的排他性权利,也正是法律权利保障了他通过使用商标标识所实现的利益。由此可见,客体之上的利益关系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由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所设定的。

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都有什么

关于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过去的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无规定。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做了规定。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左右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假如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第十七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品或服务和所贴的商标图标样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范围的依据。商标被核准申请注册后,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权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假如别人不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效力所不及:第一,别人以普通方式标明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简称时;第二,别人以普遍方式标明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阶段,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服务或商品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服务所用之物、性能、用途、数量、形式、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阶段时;第三,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惯用商标;第四,别人有先使用权时;第五,别人取得申请在先的外观设计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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