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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特点,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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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特点,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

商标专用权的特点

商标法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加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定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法规。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授予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其商标在法定阶段内所享有的独占权。由于商标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而它也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可是商标专用权所包含的财产权与对物的财产权又是有所区别的。物的财产权体现在有形物体上,而商标专用权一般是依附于无形物的权利。因此,商标专用,叔作为无形财产权有其独自的特点。一、商标权的专有性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具有鲜明的专有性质。这种专有性首先是指它的独占排他性。当注册商标人对其商标获得商标权后,他就对该商标取得了所有权。而这一所有权为其权利人所专有,其他任何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根据各国商标法规定,1个商标假如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注册商标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话,各国商标主管部门即按法定程序,核准其申请注册申请人以商标专用权,也就是对申请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专有权。专有权亦称垄断权或独占权。这种权利一经取得就具有独占性,其他生产者、经销者不经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的商标,否则,就构成了侵权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二、商标权的时间性商标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是指一件申请注册商标,只能在商标法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效力,有效期限届满前可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假如到期商标专用权人又未续展的,该商标的专有权即自行终止,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这一特点,在经济贸易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别人使用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一般是通过许可贸易方式进行,而这种合同,都是有一定的期限的。由于商标专用权有时间性,因此,这种合同的有效期也不能超过商标权的有效期,这点在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假如商标权提前终止,许可方应承担责任,被许可方仅有在商标权有效期内才有义务向许可人支付报酬,在商标权终止后,被许可人就不必再支付使用费了。由于这一特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就应特别了解清楚容许使用的商标权的法律地位,利于合同的签订。三、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专用权有极严格的地域性,这是它的1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所谓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1个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依据本国的商标法所授予的商标权,只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无效的。根据这一特点,只能得到核准该商标的国家的承认,受到该国法律保护,其他国家没有任何保护的义务。例如,在美国取得的商标权,只能在美国国土及美国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在其他国家,任何人都能够自由使用这一商标而无须征得该商标权人的同意,这些国家对美国商标不予保护。同样道理,根据我国商标法批准的申请注册商标,只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仅能在中国享受商标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规定,各缔约国在所授予的商标权上是彼此独立、互不相关的,一国的商标法只能在该国发生效力。因此,假如在没有其他条约存在的情况下,一件注册商标只能在申请注册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其独占使用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经过1个国家法律认可的商标专用权,仅在该国境内不许别人使用,而对其他国家则没有拘束力。假如必须在此外1个国家求得保护其权利,就必须按照这个国家的法律程序在该国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具有地城性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有其重要的意义,假如1个国家出口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只在国内申请注册,也不能自动地在商品销售国得到法律保护,这些出口商品的商标假如要在进口国得到保护,就应该分别向这些国家申请申请注册,不及时到商品销售国家去申请申请注册,一旦被外国商人抢先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人就得不到该国法律的保护。

商标专用权的无形财产地位

在中国,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1)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如电、热、声、光等能源。(2)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该种观点通常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习惯上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3)无形财产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的一种“无形财产”。在中国,许多学者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即将专利技术、作品、商标、计算机软件都视为无形财产,混淆了权利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差别。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在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具有识别力的标识代表了某种利益关系,因而应当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可是,“无形物”的提出实际上忽视了权利与权利客体的界限。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认为:“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情况下,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因此,把物质的东西叫做财产和叫做权利、利益、所有权,是同样的荒谬。”“无形财产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思想意志关系。从无形财产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而言,无形财产的实质内容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仅有通过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该学者认为,无形财产实质上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一种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因此,无形财产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小编认为,财产权本质上所体现的都是“对人权”,而并不是“对物权”或对客体权”。诚如奥斯丁在《法理学讲义》中对于“对物权”概念进行批判时所言,“所谓‘对物’只是表明权利的行使范围,而不是权利行使的对象,它表明权利的行使针对所有的别人”。对于商标专用权而言,是否也能够作出这样的假设:即商标以及显著性仅仅为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划定了范围,而商标本身并不是专用权行使的对象,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霍菲尔德在其《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曾对财产权所涉及的人际关系作出精确的分析,财产权的存在总是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密切相连的,离开了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将失去其存在的法律意义。客体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但要是基于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认知——特定主体只要排他性地控制该客体自然就能够排他性地实现该物上的利益,其别人则因与该客体脱离而无法实现该客体所生之利益—基于此认为保护了客体就是保护了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这种观点是感性化的,甚至是错误的。正如郑成思老师所说:“权利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人与客体的关系。显然,客体存在于权利之外,而客体所生利益却在权利内部,是权利的本体。”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会将商标专用权的行使理解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使用,将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看作是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将商标专用权的许可看作是申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但他们却不曾想一想,商标符号本身就是公共的符号或标识,为何别人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为何权利人能够排他性地支配该申请注册商标并独享其利益—是法律授予了权利人对商标标识的排他性权利,也正是法律权利保障了他通过使用商标标识所实现的利益。由此可见,客体之上的利益关系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由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所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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